(2012)绍齐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守猛与戚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守猛;戚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39号原告:赵守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戚荣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原告赵守猛诉被告戚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戚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猛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个体经营的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借款9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款单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最近原告因需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推脱,至今分文为归还,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荣国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戚荣国已将9万元归还给了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借款单原件1份。以此证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9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归还。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戚某、倪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2010年12月17日原告赵守猛在袍江斗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一份。以证明戚某、陈建祥和倪某才是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的实际老板,而被告戚荣国已将钱款归还给了实际经手人戚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借条一直保存在原告处,戚某的代收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本院为查明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工商局袍江分局调取了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因戚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有利于被告戚荣国的本院不予确认;倪某的证人证言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对其由被告支付给戚某9万元的证言予以确认;斗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属于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9月24日,被告戚荣国向原告赵守猛所开办的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开设的商行借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款单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绍兴市袍江团结物资调剂商行系由原告独自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无合伙协议等足够证据证实存在合伙,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向戚某归还的款项已实际由原告商行收讫,即被告归还给戚某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将借款通过戚某归还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荣国应返还原告赵守猛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