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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泽鑫缘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泽鑫缘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太原市泽鑫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市并州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王润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芳,山西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委托代理人任俊岗,男,原告太原市泽鑫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瑞仙、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泽鑫缘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芳、李建新,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任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泽鑫缘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计划向被告供应钢材,运费由被告承担。产品价格按发货当日出厂价加50元为准。被告在每批钢材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付到每批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自2010年11月-2011年5月共如期供应钢材1442.904吨,价值7160839.59元,但被告自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付款5661000元,仍欠1499839.59元,同时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运费,一直由原告垫付达143639.2元。自2011年5月下旬被告就单方无故解除了合同。2011年8月被告不但不付剩余钢材款,又以质量为由退回钢材25.415吨,价值13.0887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甲方没有结算、没钱等理由一直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68952.34元、代垫的运费143639.2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185151.91元及至执行回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购销合同。2、首钢长钢2010年11月到2011年5月的棒线村产品订货价格表。3、钢材购销运费一览表。4、运费收据。5、退货单。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7、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的钱,原告停止供应材料后我们也一直支付原告钱,去年十月份以后甲方一直没有支付我们钱,故我们没有能力。我们不是故意拖欠,一直也在协商此事。原告送材料的数量和我们的帐面一致,但原告的货款和我公司的有出入,主要是价格有一部分有差距,另外运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付款金额上差39000元,是贴现利息。我们按当时协商的付款金额应当是57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邦集团2011年3月到5月的指导销售价格通知。2、入库单及记帐凭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计划向被告供应工程用钢材,由原告送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每吨100元。产品价格按发货当日出厂价加50元为准。被告在每批钢材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付到每批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结清。如在异议在三天内提出。如违约各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自2010年11月-2011年5月如期供应钢材1442.904吨,按原告的计价方法钢材价值7160839.59元,共垫付运费143639.2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原告5661000元,原告给被告开收据5700000元。对其中的差额39000元被告陈述是双方协商好各自应承担的贴现利息,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1年8月8日被告退回原告钢材25.415吨,价值130887.25元。2011年6月7日,被告方的工地材料人员王斌在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运费一览表签字确认数量已核实。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首钢长钢2010年11月到2011年5月的钢材销售指导价格,来证明原告的价格计算的正确性。被告方提供了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对华北及本地经销代理商的指导销售价格通知,据此通知的指导价格,被告认为总价款相差188826.17元,应从总款中扣除。运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供货计划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钢材,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但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来看,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对供应钢材的数量没有争议,但在钢材的价格上存在一定的分歧。被告方虽然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建邦集团的钢材销售指导价格,但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并不予质证,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被告提供的这单一证据并足以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运费问题,合同中对此已经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由被告承担运费。对于争议的39000元的付款金额,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和收据,被告也并未提供出该39000元是原告承诺承担的贴现利息,因此付款金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分段计算的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情况来据实计算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辨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68952.34元。二、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垫的运费143639.2元。三、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185151.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文华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