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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尹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补办了结婚证,199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十几年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常在家打骂找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大吵大闹闹得鸡犬不宁,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有原、被告共同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原告2011年10月25日还回家住了几天,并未长期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年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读大学二年级。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1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因原告生病于2011年10月25日回家居住了几天,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应互敬互谅,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泉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