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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增与被告管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增;管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0813号原告刘建增,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XX人,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克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增与被告管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增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货运部及货运部的全部资产(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批发市场******)XX货运部转让给被告管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50000万元、第二次付150000元、第三次付20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前两次的付款义务,但到了2012年4月1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012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付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管斌向法院提交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以及2012年4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字(2012)XX号立案决定书。表示因“金诚信货物部老板刘建增以转让该货运部经营权骗走订金二十万元整”为由,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机关现已对“管斌现金被骗”案立案侦查,进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经法院告知,原告本人也为此来院,表示其确与管斌因为转让货运部一事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因本次纠纷管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经法院告知后,其前往相关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已做笔录,虽然现在公安机关对双方刑事案件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但是认为双方民事纠纷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转让货运部一事产生纠纷,现因受让方即被告管斌对转让方即原告刘建增的转让行为及转让协议认为存在欺诈性质,并以此骗取其2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案件告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经我院前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XX路派出所了解情况,获悉该刑事案件现尚未结案。因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且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结果与本案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审查已重复。原告刘建增应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和情事变更原则,重新起诉或以其他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本人合法权益。故本院此次受理的原告刘建增诉被告管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增对被告管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