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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弄***号日湖国贸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68108145-8。法定代表人:余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法定代表人:邵海军。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李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云母板。截至2011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9049元的货物。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25150元,尚欠43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899元;2.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6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1年6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4月增值税发票一份及相关对应的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一份、2011年5月增值税发票一份及相对应的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一份、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99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由原告供给被告云母板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6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9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供给的货物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瑞蒙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8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由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