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淑娟与赵秋平、张风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淑娟;赵秋平;张风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田淑娟,女,1972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大相各庄乡郑各庄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秋平,男,1959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被告张风迎,男,1979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丰庄村。原告田淑娟与被告赵秋平、张风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赵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娟诉称: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BL8077号半挂车时,该车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维修,但维修费未给付,共欠原告修车费及配件费共计1073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两人合伙账目未清为由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107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秋平辩称:被告赵秋平与被告张风迎2009年9月份共同合伙经营冀BL80**,冀BLG**重型半挂车,主车所有人用的张风迎的名字,挂车是从唐山买的旧车,因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挂车用的乐亭县汀流河镇杨各庄村徐坤的名字。当时车辆总价款大约是62万元,赵秋平出资25万多元,张风迎出资16万多元,余款是贷款,至2011年9月贷款已还清。对原告田淑娟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目前是欠原告10735元修车费,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风迎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共同出资购买冀BL80**、冀BLG**号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被告欠原告田淑娟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用共计1073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秋平、张风迎欠原告田淑娟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用10735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淑娟人民币10735元。被告赵秋平、张风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赵秋平、张风迎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耀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