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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卢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高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现年7岁。婚后,被告即不忠于婚姻,感情出轨,并从2007年起将拆迁所得安置补偿款挥霍殆尽,且身陷嫖、赌不能自拔,欠下累累债务后抛妻弃子,不知所踪,原告及女儿只能暂住在政府提供的安置过渡房中相依为命。2011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撤诉,原告本寄希望于被告痛改前非,但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高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高禹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公安局高禹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中卢治国与户口本中卢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高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现年7岁。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可言,故而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被告2002年结婚登记至今已过十年,双方应具有一定感情,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