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金福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金福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6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负责人:关心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来,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金福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福来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5293.65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1138.39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888.52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STAR威士白金卡RMB/HKD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于其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其中逾期1-90天(含),按照利息、费用、滞纳金、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的顺序进行偿还。4、消费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分期还款总额的0%-1.21%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8月29日起开始透支,2012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996.67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25次,于2017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还款共计49700元,其中28376.11元用于冲抵本金、15989.50元用于冲抵利息、3334.39元用于冲抵滞纳金、2000元用于冲抵费用。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71620.56元透支滞纳金3581.0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为5745.2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162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71620.5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71620.56元×5%≈滞纳金3581.03元。2、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改成违约金;3、原告已实际收取的复利不再调整,之后的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620.5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4日共计利息5745.2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1620.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581.03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金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晓琳人民陪审���郭笑春人民陪审员陈丽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