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苗会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会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苗会停,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现杰,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苗会停之子。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住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6-4。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写字楼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611-9。负责人赵爱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自海,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原告苗会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1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苗会停委托代理人温改增、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郭自海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苗会停委托代理人苗现杰,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被告郭自海、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郭自海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会停诉称,2012年5月29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郝庄村乡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郭自海驾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突然撞到原告,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自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000余元。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自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4日·ÊÏçÏØ½»¾¯´ó¶Ó×÷³öµÄ·Ê¹«½»ÈÏ×Ö£Û2012)第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自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行驶证及被告郭自海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自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1635.68元。6、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702.4元。7、原告和护理人员苗现杰的2012年3至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苗现杰是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和4200元。8、护理人员郭焕梅2012年1至3月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郭焕梅是肥乡县海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郭自海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财产损失应据实提供发票进行核定。另外,被告郭自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83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郭自海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庞建超当庭作证。庞建超(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林坦镇东王女村173号,身份证号码××)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庞建超与被告郭自海均为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9日8时30分许,庞建超接到郭自海的电话,称在肥乡县发生交通事故需送钱到医院。庞建超赶到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后,代郭自海为原告垫付各项检查费、医疗费、120车费等计款1330元,并在往邯郸转院时给付原告家属现金500元,共计1830元。庭审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出示了2012年8月20日对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郝少勋的调查笔录1份和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原告苗会停和护理人员苗现杰误工证明1份(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苗会停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上苗会停和护理人员苗现杰的工资数额属实,其中苗现杰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工资额高是因为销售提成多,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暂未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业务。自2012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苗会停和苗现杰二人一直未上班,按照公司的规定工资停发;误工证明的内容为:苗会停和苗现杰系我公司职工,因苗会停被撞伤,自2012年5月29日起两人均未上班,工资停发。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误工证明,并且其中护理人员苗现杰工资证明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8中郭焕梅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郭自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对庞建超当庭证言的款项,认可其中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1032.1元为被告郭自海垫付,认可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共计1532.1元,其余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庞建超当庭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当由劳资部门出具,对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郭自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郭自海驾驶冀D×××××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沿南郝庄村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避让障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14日×÷³ö£¨2012)第5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自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冀中能源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1635.68元(其中被告郭自海垫付1532.1元)。原告和护理人员苗现杰均是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和42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赔偿护理人员郭焕梅的护理费,但其提交的郭焕梅工资表为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亦均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自海主张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83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退还,但原告认可其中1532.1元,对其余297.9元不予认可,被告郭自海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自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635.68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即12400元(3100元÷30天×120天);3、原告要求按照苗现杰月工资4200元和郭焕梅月工资3500元赔偿二人护理费,但其中护理人员郭焕梅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焕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确定为元3500元(4200÷30天×20天+35元×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5、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435.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自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532.1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向被告郭自海退还。被告郭自海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83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退还,但原告只认可其中1532.1元,被告郭自海对其余垫付款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工资证明应当由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劳资部门出具,办公室主任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本院对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指派其办公室张主任接受本院的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依法应予认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会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435.68元(其中被告郭自海领取1532.1元);二、驳回原告苗会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苗会停承担1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艳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