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佩金与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翟志强、杨爱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金,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翟志强,杨爱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刘佩金,男,1964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杨殿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强,男,1985年2月3日生。被告杨爱军,男,1975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万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佩金诉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翟志强、杨爱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金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王祝仁,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翟志强、杨爱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金诉称,2011年9月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刘来先驾驶豫GRW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翟志强驾驶豫ET8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毁,翟志强车上乘坐人万伍叶、翟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志强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73119.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豫ET8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爱军,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爱军赔偿。被告翟志强辩称,我是司机,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被告杨爱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ET8525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担。我公司垫付的3万元鉴定费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刘来先驾驶豫GRW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翟志强驾驶ET852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毁,翟志强车上乘坐人万伍叶、翟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佩金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为555199元,评估费130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大河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为398316.03元,评估费3万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3700元。另查明,被告杨爱军是ET8525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及施救费票据,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翟志强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合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志强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杨爱军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责任。原告刘佩金的合理损失有:车损398316.03元,拖车施救费3700元。保险法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评估费13000元应由原告刘佩金负担,第二次评估费3万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佩金车损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佩金车损396316.03元,拖车施救费3700元,合计400016.03元的30%即12000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刘佩金负担762元,由被告杨爱军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彦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