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三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086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报警情况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日向昌图县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下落不明属实。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质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16日同居生活,2000年4月5日生育一子刘思懿,于2003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已经分居二年。2010年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本案审理期间对被告母亲佟秀芹进行了询问,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刘某外出下落不明属实。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并且已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分居超过二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思懿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从2012年8月起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褚亚兴审判员 张剑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