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某、雷某、任某与被上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X,雷X,雷X2,雷X3,任X,雷X4,雷X5,雷X6,雷XX,雷X8,贾XX,山西璐璐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雷耀贤,雷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男。系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男。系本案受害人李X之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2,女。系本案受害人李X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3,男。系本案受害人李X之子。法定代理人雷X,男。系雷X3之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女。系本案受害人雷X9之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4,男。系本案受害人雷X9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5,男。系本案受害人雷X9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6,女。系本案受害人雷X9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4、雷X5、雷X6的法定代理人任X,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人,现住本村。系雷X4、雷X5、雷X6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男。系本案受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男。系本案受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8,男。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贾XX,男。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任X2,男。系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璐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璐通公司),地址:沁源县王和镇王和村。系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郭红兵,任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长治市府后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任公司总经理。原审附���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耀贤,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人,住本村。系贾X号五菱牌LZW6330Bi3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支配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虎刚,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人,住本村。系贾X号五菱牌LZW6330Bi3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虎刚、雷耀贤、姚X、雷X、雷X2、雷X3、雷X8、任X、雷X4、雷X5、雷X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任X、雷X4、雷X5、雷X6121782.08元(其中20000元支付给任李刚),雷X839039.73元,雷X、雷X2、雷X3112277.15元(其中20000元支付给任李刚),姚X73688.73元,雷XX26496.68元,雷虎刚116715.62元;三、被告人贾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任X、雷X4、雷X5、雷X65437.9元,雷X85903.33元,雷X、雷X2、雷X35067.09元,姚X18231.97元,雷XX4287.31元,雷XX28877.6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XX、山西璐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贾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任X、雷X4、雷X5、雷X610923.27元,雷X、雷X2、雷X310178.41元,姚X36623.06元,雷XX8612.03元,雷XX(自行承担)58007.29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X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虎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贾英XX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雷X、雷X2、雷X3、任X、雷X4、雷X5、雷X6提出上诉。上诉人姚X认为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漏判,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还认为其颅脑损伤达四级伤残,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上诉人雷X、雷X2、雷X3、任X、雷X4、雷X5、雷X6均认为原判应适用2011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适用2010年标准不当。此外,任X、雷X4、雷X5、雷X6还认为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的年龄有误,且三个被抚养人的学习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后,雷X、雷X2、雷X3还认为亲属误工费应按聪子峪乡政府统计的人均收入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