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保宪,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保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之女友孙某与被害人张某乙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9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打电话给孙某,被告人王某接电话并向被害人张某乙表示其系孙某男友,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在电话内发生争吵并表示要去找被告人王某。在挂断电话后被害人张某乙纠集杨某、张某甲、单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南胡西村被告人王某租住处,被害人张某乙等四人进入房间后即对被告人王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进行防卫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胸部捅伤,致其开放性左肺上叶破裂并行开胸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构成重伤。次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先行赔偿15000元,于10月1日前付清余款。被害人张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单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玉和审判员 罗卫琴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