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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莫海根与叶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海根;叶鑫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93号原告:莫海根。委托代理人:林中华。被告:叶鑫泉。原告莫海根为与被告叶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海根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叶鑫泉因家中新房装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海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叶鑫泉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叶鑫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被告叶鑫泉向原告莫海根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莫海根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叶鑫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鑫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鑫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海根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叶鑫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