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吴明尧、吴宜银等与黄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尧,吴宜银,吴宜富,吴丽花,吴宜文,黄强,深圳市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19��原告:吴明尧,男,193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死者李某丈夫)。原告:吴宜银,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死者李某儿子)。原告:吴宜富,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死者李某儿子)。原告:吴丽花,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死者李某女儿)。原告:吴宜文,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海丰县,(死者李某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深圳市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盐田路交界西南侧裕达华庭1栋2C。(下称恒安顺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委托代理��:张清波,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6栋15F。(下称来福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刘超,系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下称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志疆。原告吴明尧、吴宜银、吴宜富、吴丽花、吴宜文诉被告黄强、恒安顺运输公司、来福祥���流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宜银、吴宜富、吴宜文及委托代理人蔡少锋、恒安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波、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来福祥物流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司机黄强碰撞碾压李某致其当场死亡,且黄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司机黄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0日6时30分左右,李某早上起来扔垃圾,在G324线748KM+400M处,被黄强驾驶的BH5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碰撞碾压至当场死亡。事故后村民报警时,黄强将其驾驶的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好��原告及家属及时查找道路监控才锁定黄强的肇事车辆。黄强在事故三天后开车回海丰办事被原告及家属拦获,其不得已才承认李某是其碾压致死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司机黄强撞人碾压他人致死后逃离现场,其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各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规规定,李某的死亡是被告黄强造成的,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安顺运输公司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来福祥物流公司是粤B×××××半挂车所有人,故该二被告依法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车强制险的保险人,人寿保险深���市分公司是粤B×××××重型牵引车商业险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先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强赔偿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78900元、丧葬费20388元、交通费5000元、尸体冷冻费1400元、验尸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172688元;二、被告深圳市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车二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强没有答辩。被告恒安顺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在交警和1000元鉴定费。其他答辩意见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一样。被告来福祥物流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依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认定是由被告黄强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碰撞碾压受害人李某,并逃离现场没有依据。根据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是由肇事方,也就是逃逸的肇事者(待查)驾驶肇事车辆(待查),车辆碰撞行人李某,并非被告黄强碰撞。并且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强是在肇事方碰撞逃逸后,经过事故现场时,车辆碾压李某。也就是说肇事逃逸者并非本案被告黄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强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交通费、尸体冷冻费、验尸费、调查取证费、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需提供并审核受害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粤B×××××号/粤B×××××车辆行驶证以及司机黄强驾驶证复印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6时25分,肇事者(待查)驾驶肇事车辆(待查)经过G324线748KM+400M(海丰县洛坑村路段)时,车辆碰撞行人李某,肇事后,肇事者(待查)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强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经过事故现场时,车辆辗压李某,以上事故过程,造成李某在现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待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生于1942年3月13日,系农村户口。丈夫吴明尧,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吴宜银、吴宜富、吴丽花、吴宜文。被告恒安顺���输公司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来福祥物流公司是粤B×××××半挂车所有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均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恒安顺运输公司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公安机关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者(待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黄强驾驶��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待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恒安顺运输公司、来福祥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肇事者(待查)和被告黄强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即由肇事者(待查)承担原告70%损失。被告恒安顺运输公司、来福祥物流公司、黄强承担原告30%损失。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死亡赔偿金:7890.25元×10年=78902.5元;2.丧葬费:22843.5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按20000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124746元。先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后,超过部分按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因肇事车辆二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0000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请求尸体冷冻费、调查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告恒安顺运输公司虽提供以黄强名义汇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凭证,但原告表示没有在交警大队支取20000元,被告也未有提供原告支取该款证据,故被告恒安顺运输公司主张垫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尧、吴宜银、吴宜富、吴丽花、吴宜文124746元。被告黄强、深圳市恒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来福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12元,原告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李革明人民陪审员 :罗慈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