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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尹敬山与尹林、杨绍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敬山;尹林;杨绍芹;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尹敬山,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修配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陈素云,女,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尹林,男,1935年11月7日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修配厂退休工人。被告杨绍芹,女,1936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林,男,1935年11月7日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修配厂退休工人。被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第三人尹某丙。原告尹敬山诉被告尹林、杨绍芹、尹某甲、尹某乙及第三人尹某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林、尹某甲、尹某乙,被告杨绍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敬山诉称,被告尹林和杨绍芹系夫妻,是原告尹敬山、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尹敬山为长子,在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从1977年到1983年先后在宋学新庄建房八间,其中坐落在本村2街2排20号三间,坐落在本村2街****二间,,坐落在本村1街****三间宅基证均登记在尹林名下。原告于1974年在本村参加生产队劳动挣工分,于1975年参加工作到开滦上班,工资收入全部交给父母用于建房,直到1983年建完房原告结婚另过。在建房时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2011年原告得知父母已将上述八间房屋之中的六间分别赠给了尹某甲和尹某乙,便找父母商量,要求把剩下的二间给原告。开始父母同意了,并把二间房屋的宅基证交给了原告。但后来又变卦不给了,并收回了宅基证。之后,原告多次请人调解,但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综上所述,上述八间房屋属于原告和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有原告的份额。而父母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六间房屋赠给了尹某甲和尹某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在宋学新庄村的八间房屋(坐(坐落在宋学新庄2街****三间街4排12号二间,1街2排21号三间)归原告和被告尹林、杨绍芹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尹林和杨绍芹将其中六间赠给被告尹某甲和尹某乙的行为无效;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判决八间房屋中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尹林、杨绍芹、尹某甲、尹某乙辩称,原告尹敬山在起诉书中讲到确认坐落在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的八间房屋归原告尹敬山和被告尹林,杨绍芹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尹林,杨绍芹将其中六间赠给被告尹某甲和尹某乙均为无效的说法纯属-派胡言。事实是作为被告的尹林,杨绍芹系夫妻,一生共育三子-女,长子尹敬山,次子尹某甲,三子尹某乙,一女尹某丙。多少年来全家和睦相处,过着天伦之乐的生活。随着时间流逝,年龄都在增长,兄弟姐妹相继成家立业。父母一生省吃俭用,建了八间房屋。当年盖房时还是1977年,刚刚经过唐山大地震,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持续了很长时间,-直到1985年才将这八间房屋完全竣工。做为长子的尹敬山出些力气,做些贡献,应该是正常现象,是在情理之中之举。如今已事隔30余年,原告竟把这些房屋说成是父母与他的共有财产,显然是别有用心的。如果说共有,那时父母与子女同在一个户口本上,均在一起生活。谁都为盖房出了力气,只不过是力气出的大小而已,该房屋谁都有份额才对。因此说,原告认为该八间房产是与父母的共有财产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其一。2002年7月31日经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2002)唐北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公证,目前尹某乙的三间房屋已由父亲尹林母亲杨绍芹赠与三子尹某乙。父母的赠与有公证处的公证为凭。而且父母赠与三子尹某乙的这些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早巳在尹某乙的名下,尹某乙的户口所在地亦为果园乡宋学新庄2街****。次子尹某甲所有房产即果园乡宋学新庄1街2排21号,也是父母那时分割给次子尹某甲的,尹某甲同样也有2003年3月份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且-直也是这么用着呢,只不过就是没有办理公证而已,这也是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早已形成历史。当时尹敬山批建房屋全家商议,由长子尹敬山申请批房,由全家共同筹建。这些不争的事实,全家人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这是其二。1985年长子尹敬山从村委会批了三间房基地并建盖正房。在他建房时父母还没有给我们兄弟分家,全家人都为尹敬山盖房分工,出力,出钱。特别是尹某甲既是木工又会瓦工,这些活基本上都是次子尹某甲干的。要说共有,尹敬山的这三间正房难道不也是共同共有吗这是其三。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以上所谓的房产争议已是十年的历史了,当初为什么没有争议,当初为什么不诉讼法律?现已时过境迁,程序上不合法这是其四。故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尹某丙称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林与被告杨绍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尹敬山,被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及第三人尹某丙。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一套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街南排47号,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原系被告尹林,宅基使用证号为冀唐<唐开>字第042970号。2002年7月28日,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做出(2002)唐北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内容为赠与人尹林、杨绍芹自愿将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街南排47号平正房三间赠与受赠人尹某乙所有,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人将上述房屋赠与受赠人后,保留对上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2003年,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号为(2003)编号2699的宅基地使用证,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尹林变更为尹某乙。该房系1977年建造,建房时原告尹敬山已成年并参加劳动但尚未成家,与被告尹林,被告杨绍芹共同生活,被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及第三人尹某丙均未成年,该房现由尹某乙居住,房屋建成后一直使用至今,未进行重建。一套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2街4排12号,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系被告尹林,现宅基使用证号为唐北基建2000字第438号。该房系1977年建造,建房时原告尹敬山已成年并参加劳动但尚未成家,与被告尹林,被告杨绍芹共同生活,被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及第三人尹某丙均未成年,房屋建成后一直使用至今,未进行重建。一套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南大街1排21号,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系尹某甲,宅基使用证号原系冀唐<唐开>字第042899号。2003年,唐山市人民政府颁为尹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号为(2002)编号1464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主张该房系1983年建成,建房时其已成年并参加劳动但尚未成家,与被告尹林,被告杨绍芹共同生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房屋系1985年建成。该房屋建成后一直使用至今,未进行重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尹某丙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本案中涉及的房产中有其份额的均赠与给其父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争议的三套房产应以建造上述房屋时各方的出资出力等情况,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考虑历史及现状的原则进行析产继承。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街南排47号房屋于1977年建造。建造该房屋时,尹林、杨绍芹与其子尹敬山不同程度出资出力,故该套房屋应按照三人的出资出力情况认定为尹林、杨绍芹与尹敬山按份共有。尹林、杨绍芹二人各占五分之二的份额,尹敬山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因尹林、杨绍芹将其名下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街南排47号的房屋份额公证赠与被告尹某乙,故该房屋的五分之四份额应归尹某乙所有。综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街南排47号房屋房屋,尹敬山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尹某乙占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2街4排12号房屋于1977年建造。建造该房屋时,尹林、杨绍芹与其子尹敬山不同程度出资出力,故该套房屋应按照三人的出资出力情况认定为尹林、杨绍芹与尹敬山按份共有。尹林、杨绍芹二人各占五分之二的份额,尹敬山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南大街1排21号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系1983年建成,建房时其已成年并参加劳动但尚未成家,与被告尹林,被告杨绍芹共同生活。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各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享有该房屋共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落在唐山市路**果园乡宋学新庄大街****的平正房三间地使用证号为(2003)编号2699号),由尹某乙、尹敬山按份共有,尹某乙占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尹敬山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座落在**落在唐山市路**果园乡宋学新庄2街****的平正房两间(现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基建2000字第**)、杨绍芹、尹敬山按份共有,尹林、杨绍芹共同占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尹敬山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4680元,被告尹林、杨绍芹负担400元、尹某乙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