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1年9月2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代某甲找到同湾的胡某甲,购买了位于烂泥冲村荒田洼组沙地洼山场的松树,代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下旬自己砍伐并雇请同湾的代某乙一起砍伐,后雇请货车运往光山县销售,获利6000余元。经鉴定,采伐总株数211株,总蓄积量为18.885立方米,采伐树种为马尾松。另查,被告人代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主动到陡山河乡森林资源管理站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代某乙、宋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关于代某甲采伐林木的鉴定报告;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函(内容反映被告人投案自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松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