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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与胡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61号抗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X,男。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银娟,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秀文、王艳萍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刘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农历11月,被告人曹X和张X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张X从长治县回到娘家(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2011年3月30日晚上6时许,曹X和其父曹X2来到张X家,想劝张X跟其回去,在言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曹X持半把剪刀在张X(当时怀孕4月余)身上连刺数十下,造成张的胸部、手、腿部等30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全身之损伤已经构成轻伤。2011年5月5日张X引产。又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曹X在其父亲曹X2的带领下主动到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剪刀捅伤张X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张X自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材料;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作案工具;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告人曹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曹X的行为应为故意杀人未遂;原判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曹X的辩护人刘银娟认为曹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月,原审被告人曹X和张X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张X从长治县回到娘家(壶关县龙泉镇清流村)。2011年3月30日晚上6时许,曹X和其父曹X2来到张X家,想劝张X跟其回去,在言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曹X持半把剪刀在张X(当时怀孕4月余)身上连刺数十下,造成张的胸部、手、腿部等30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全身之损伤已经构成轻伤。2011年5月5日张X引产。又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曹X在其父亲曹X2的带领下主动到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剪刀捅伤张X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张X自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壶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张元柱接警时间:2011年3月31日17时30分接警人姓名:赵志刚、王国芳接警地点:壶关县公安局报案内容:2011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女婿曹X在张元柱家中用剪刀将其女儿张X连捅30余刀致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单位: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张X全身多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鉴定时间2011年9月27日。3、(长01)公鉴(物证)字2011第0234号鉴定书出具单位: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案作案工具剪刀上提取的血迹的DNA,检出曹XDNA基因型。鉴定时间2011年12月8日。4、照片十八张:分别为原审被告人曹X犯罪现场照片、遗留血迹等痕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5、提取材料:2011年4月6日9时20分,赵志刚、王伟在案发现场张元柱住所西间内西北角双人床与北墙之间的缝隙内提取用浅色花布包裹的带有血迹样斑痕的半个剪刀片一个,长21厘米,为银灰色金属制,剪把套有黑色塑料管、剪刀片中部有明显血迹样斑痕。见证人张元柱。6、到案经过:清网行动开始后,曹X被列为省督逃犯,通过做其家属工作,2011年8月8日10时许,曹X在父亲曹X2带领下主动到刑侦大队投案,供述了用剪刀捅伤张X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8日。7、曹X人口信息。8、作案工具半片剪刀。9、说明:壶关县公安局赵志刚、王伟关于作案工具剪刀提取、保存、送检过程的说明。10、说明:壶关县公安局赵志刚、王伟关于作案工具剪刀系曹X所有的说明。11、现场勘查笔录。2011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赵志刚,技术员马X、徐X在壶关县龙泉镇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该家主房为七间砖瓦房(分为西两间、中三间、东两间),座北朝南,在主房东南侧和西南侧各有两间配房。该家大门朝西开,大门为铁质双开门,铁锈色,在北侧门扇往东大门洞内的水泥地上有一趟洒状血迹,共长8OCM,中心现场位于该家西两间室内。西两间的门为双开塑钢门,在东侧门扇与东侧门板上距地面8OCM处,有长8CM的摩擦状血迹。在门口的地上有向西北方向长l00CM的滴洒状血迹。室内西北角放置一双人木床,木床上铺一浅桔黄色棉被,在被子上靠东边沿自北向南放有一牛仔裤、胸罩、红色上衣,衣裤和胸罩上均有血迹。被子罩上靠南边沿中部有一5CM的拐角破口,破口周围有滴洒状血迹。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一张;照片12张。12、原审被告人曹X的供述。第一次讯问(2011.8.8.)主动投案后供述:和张X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阴历十一月初十结婚。2011年阴历正月二十几的一天早上,张X让送她回清流村,我没有送,她就自己走了。2011年3月30日那天,我和父亲曹X2在壶关县城周边修完洗衣机后,天快黑了,就顺便开车来到清流村张X家,想劝张X跟我回去,言谈间,张X及其父母尽说难听话,张X还说我有性病,我急了,骂她放狗屁,她父亲就随手拿起酒瓶砸了我背部一下,张X拿刀过来,嘴里喊着砍死我,我扭头用手一挡,手被砍伤了,我父亲就把我拖到院里。之后,我进了张X家东屋,看见屋里窗台上放着一把分成两半的黑色剪刀,就随手拿起半把进了西屋,走到张X跟前,用左手楼住她脖子,右手举着剪刀问她钱哪了,她说贴了男人了,我就火了,用剪刀捅了她胸部一下,她用手挡,我又捅了她手几下,后来她蹲下,我又捅了她腿几下,这时她母亲拿着半把剪刀来捅我,我一闪,就捅在她胳膊上了,随后,我又朝她身上捅了几下,具体部位说不上来,捅完后,将剪刀扔在地上,开车来到长治县贾掌村,在贾掌山上躺了几天后又到了晋城,后来经过家里和公安机关做思想工作,来投案自首。当时知道她怀孕了。第二次讯问(2011.8.22),同第一次讯问。13、被害人张X的陈述(2011.4.1)昨天(2011年3月30日)下午6点多,曹X及他父亲开车到了我家,在家坐了一会,我出去外面吃饭,吃完饭后,我见曹X开车停在外面,没有吭他就回家了,曹X和他父亲买上饭回来在我家西屋吃饭,我看着书,曹X将他父亲催了好几遍,催出了家,就一直求我原谅他。我没有理他,冷不防他掏出个东西朝我胸部戳了几下,我以为是拳头捣,就拼命喊叫,他便一只手摁住我腿,一只手用东西戳我肚子,我就流血了,就求他住手,说:“你傻了,不要孩子了”,当时我有身孕,他说:“我还不活了,还要孩子”,在我肚子、胳膊、腿部戳了许多,就跑了。我拼命挣扎滚到床边喊叫,直到曹X扔下跑了我才看清是半把剪刀。14、证人张X2的证言。(2011.3.31)昨天吃中午饭后,小女儿艳丽去长治接张X,下午3点半左右,艳丽打电话说没有钥匙进不了门,我就回家开了门,骑三轮车上街了,约5点半左右,回家换电瓶,进去后,见曹X和张X、我妻子在西边家说话,曹X父亲在东边家,我说了曹X几句、和曹X父亲又说了几句话,就上街了,晚上7点半左右,我妻子打电话让赶快回去,电话里边哭边说,我就感觉出事了,回去后,见曹X父亲在沙发上抱着张X,她盖着被子不能动,被子上有好多被捅的窟窿,床上、地上、沙发上流着好多血。15、证人王X的证言。(2011.4.1)3月30日下午5点多,回家后,张X在家,说刚回来,6点多,曹X、他父亲进来家,说来瞧瞧张X,我就去熬米汤,曹X2说要去外面买干的,张X也上外面买吃了,一会他们回来,我们就吃饭,曹X和他父亲、张X在西屋吃饭,我在东屋,不一会曹X2过来了东屋,刚说了两句话,听见张X喊我,就跑过去西屋,看见张X脸朝下趴着,身上全是血,就把她抱到沙发上,当时半把剪刀在火边扔着,上面沾着血。当时曹X不在了。16、证人曹X2的证言。(2011.4.1)案发当天,我和儿子曹X在张X家见到她劝她回家,她不回去还诬蔑曹X有病、传染了她,张X父亲先用酒瓶打曹X,曹X还未反应过来,张X就拿着一把菜刀过来砍曹X头,曹X用手一挡就砍住了手,我就把曹X拖到门外,随后我又返回家里和张元柱讲道理,20分钟左右,曹X手里拿着半把剪刀进屋直奔张X,搂住张X的肩膀用剪刀就刺,我过去拽着曹X拖往院子。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曹X的行为应为故意杀人未遂,原判量刑畸轻。经查,从主观上看,本案原审被告人曹X与其父到被害人娘家的目的是为了和好,并没有杀人的预谋和故意。从客观行为上看,其用半把剪刀连刺妻子数十下,只造成轻伤,明显带有故意伤害的特点,并没有危及他人生命。此外,原审被告人曹X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得到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