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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谢巧莲与王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巧莲;王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谢巧莲。法定代理人吕春巧,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瑞志,邯郸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扬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巧莲与被告王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三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巧莲诉称,2011年12月20日王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谢巧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广平县城区建新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巧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0000165号认定,谢巧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谢巧莲右侧颅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昏迷,在广平县医院住院一天,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30天,后又在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王璐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0863.68元。被告王璐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我为原告垫付的36860元,超过承担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为17岁未成年,原告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法院不应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5、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1时44分,原告谢巧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建新街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与沿建新街由南向北行驶向左掉头的王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巧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000016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巧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一天,急救费10076.19元,检查费51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用医疗费34093.89元,后又转至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2881.24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颅骨锁4个计款4000元,外购药正式发票为304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裴顺利及其母亲吕春巧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王璐已先行给付原告款36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谢巧莲事故发生前在广平县梦特鞋业工作,原告父亲裴顺利在广平县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职业为司机,原告母亲吕春巧无职业。上述事实,有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0000165号事故认定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第569号鉴定意见书、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12504001900005086197号保单、广平县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及梦特鞋业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应付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谢巧莲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中7183元因该费用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40元因有正式发票及在住院医嘱中有用药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裴顺利现在顺驰运输公司工作故应按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吕春巧无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广平县城镇内又在城内工作,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计算应酌情提高两个百分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和原告属未成年现参加工作属非法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王璐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860元除应承担赔偿款外下余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巧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款88374.99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已从保险限额12.2万元内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璐垫付款2362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谢巧莲负担913元,被告王璐负担3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泉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