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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黎敏锋、李国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锋,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锋,住广东省连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向华友,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仙丽,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泽,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结伙时分时合共同实施抢劫、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均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人民币13406元;被告人黎某锋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69954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00475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黎某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中一名同案人黄某乙。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甲、黎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54号二楼的“080发廊”,撬窗入室后,对被害人曾某采用封口、捆绑、威胁的方式,抢得曾某人民币5000元、2张银行卡、足金戒指1枚(重8克)、中天牌ZT598移动电话1台;Vivikai牌DC-NV3型普通照相机1台、组装电脑4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06元)。(二)2008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锋伙同同案人吴常贵、黎贤锋(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海珠区兴隆新街11号“穗城百货”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3500元,小灵通、联通和神州行充值卡价值2500元,以及诺基亚牌630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和洋酒、香烟一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479元)。(三)200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锋伙同同案人吴常贵、吴志民(均已判刑)到本市海珠区兴隆新街7号1-4层“芳丽园发廊”,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罗某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8000元。(四)2008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甲、黎某、吴某乙(均已判刑)及同案人“古怪”(另案处理)等人,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深村仁和大街14巷1号首层的佛山市精英港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3528元以及进口酒、国产酒、香烟一批(价值共人民币140018元)。(五)2008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黎某(已判刑)等人,到本市海珠区立新东街114号C1-C2“森美编织”档口,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六)2008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甲、黎某、吴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海珠区敦和路173号南边10号“婚宴酒业连锁”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SUPER牌SP-105D型DVD1台、进口酒、国产酒、香烟一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92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曾某、张某、罗某、周某、杨某丙、莫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甲、黎某、吴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锋、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黎某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盗窃(抢劫)数额主要是凭被害人陈述来确定,证据不够充分;黎某锋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属于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黎某锋的辩护人提出黎某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以及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属于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黎某锋、李某某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黎某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均是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的内容,采取就低认定的原则,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证明来认定的,证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原审已作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亦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锋、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黎某锋、李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属立功。综合上诉人李某某的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某锋、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陈淑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