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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旭生与林宏刚、林之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生,林宏刚,林之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何旭生,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宏刚,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店区行政执法局职工。被告林之镇,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法定代表人吴佩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旭生与被告林宏刚、林之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儒,被告林宏刚、林之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生诉称,2011年8月18日4时30分,被告林宏刚驾驶被告林之镇所有的×××号车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康宁街真武路口时将行走的原告何旭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旭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小店一大队作出A00523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旭生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胸12椎体前上缘骨折等,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林宏刚、林之镇给予了积极地配合,住院51天后,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回家疗养。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中花费:医疗费16496.42元、误工费3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874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233.9元、其他费用330元共计216853.7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宏刚、林之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上的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4时30分,被告林宏刚驾驶被告林之镇实际所有的×××号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何旭生,造成原告受伤,×××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旭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何旭生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胸12椎体前上缘骨折,棘间、棘上韧带损伤,右肘鹰嘴处骨膜损伤,膝关节、踝关节滑膜皱,右耳混合性耳聋,颈部、胸部、腰部、双侧肘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为完善检查,给予抗感染、补液对症治疗,请骨科、五官科会诊;观察病情变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何旭生因该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496.42元,其中被告林宏刚垫付医疗费15774元,原告何旭升支付医疗费722.42元。被告林宏刚另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4月26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耳极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宏刚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小赵村村民,在沈阳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旭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记录、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居住证2份、医药费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1张、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林宏刚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与第三者险保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旭生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何旭生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为16496.42元,其中原告支付722.42元,被告林宏刚支付15774元;误工费方面按照原告月收入3700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2天,共计3108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天数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81天,护理费为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51天计算为25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55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酌定33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108743.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5741.82元中17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967.82元,赔付被告林宏刚10032.18元,余款15741.82元由被告林宏刚承担,该款项被告林宏刚已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30元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导���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旭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496.42元、误工费31080元、护理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874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8574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旭生159967.82元;赔付被告林宏刚10032.18元。二、驳回原告何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林宏刚、林之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