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等与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梁丽喜,仇广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28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9月21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运义,经理。原告刘锡粦,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70。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佛友,经理。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投资人黄佛友。被告黄佛友,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梁丽喜,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063。被告仇广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55。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诉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梁丽喜、仇广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粦、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梁丽喜、仇广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诉称,2003年8月29日,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将博罗梅花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计价方式按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惠州市建价字(2001)08号文三类工程收费,执行惠州市建委最新文件价进行材料补差,工程按实做实结。工程款支付方式,先由原告自带启动资金按总工程款20%进场进行施工,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按原告每月已完成工程量付80%工程款给乙方。如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原告窝工、停工,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现场人员生活费用,每人每天20元,并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2004年8月19日、2006年6月6日、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和《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相应重新启动工程,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2006年原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因被告自称很快就从银行贷出贷款,并承诺用贷款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撤诉,重启工程。原告信以为真就提出撤诉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兑现其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至2004年8月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为6669704元,并造成原告停工留守人员生活费、材料损失和利息损失。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所有工程款作出了结算,本案工程款为9669704元、停工损失1595360元、逾期利息2337248元(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010826号、第1322010827号]折价人民币2000万元入股,被告梁丽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于2002年10月21日成立了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至今没有将入股的土地过户到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梁丽喜虽于2002年10月7日向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送款200万元,但又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抽走该款。2004年7月23日,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又将虚假出资的,所占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91%股份中的10%股份以220万元转让给被告仇广朗。现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梁丽喜、仇广朗各占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为80.91%、9.09%、10%。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是被告黄佛友于1999年6月3日出资人民币118万元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格建设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己构成了违约,被告除应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还应赔偿原告包括留守人员生活费、材料、利息在内的经济损失。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梁丽喜、仇广朗没有按规定完成出资,或违规抽走出资,应在出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佛友、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是建设工程款,依法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2006年6月6日、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连带优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69704元、停工损失人民币1595360元(截止2011年11月25日)、利息(截止2011年11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2337248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人民币96697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证明2003年8月29日,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将博罗梅花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2、《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2004年8月19日、2006年6月6日、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以上补充协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合法施工。4、(2006)惠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对本案的工程继续施工,因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而被迫停工,并于2006年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承诺向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撤诉和继续施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博罗县建筑工程施工队合格证》、原告刘锡粦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承包本案工程是合法的。6、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验资事项说明、博府国用(2002)字第1322010826号、132201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金送款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梁丽喜、仇广朗在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的占股比例。7、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是被告黄佛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8、被告黄佛友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佛友的身份。9、被告梁丽喜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梁丽喜的身份。10、被告仇广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仇广朗的身份。11、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博罗梅花厂区各单位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完成本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12、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结算本案部分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3、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于2011年11月25日最终结算出本案工程款为人民币9669704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337248元、停工损失为人民币1595360元。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梁丽喜、仇广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3年8月29日,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梅花村的博罗梅花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办公楼、贴剂车间、固体制剂车间、污水处理车间、大小水池、道路等,总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水池面积约2100平方米,道路面积约133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1000万元;开工日期200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00个工作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计价方式按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惠州市建价字(2001)08号文三类工程收费,执行惠州市建委最新文件价进行材料补差,工程按实做实结;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先由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带启动资金按总工程款的20%进场进行施工,待总工程完成20%时,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立即付给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投入资金的80%,然后按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每月已完成工程量付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除工程保修金(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计算)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如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窝工、停工,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场人员生活费用,每人每天20元,并承担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迫停工。2004年8月19日,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约定:对在停工期间的一切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完工时间改为2005年4月29日,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继续施工,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再次停工。2006年6月6日,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在停工期间的一切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完工时间改为2007年7月31日,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等。以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继续施工,由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次停工。原告于2006年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诺向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撤诉和继续施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6月1日,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在停工期间的一切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完工时间改为2011年5月31日,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继续施工,因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被迫停工。2011年11月25日,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2006年6月6日、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应向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支付上述建筑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9669704元、停工损失人民币1595360元、截止2011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337248元,以上工程款、停工损失、利息直接支付给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刘锡粦;以上款项,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未向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人民币620万元,于1994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营房屋建筑(三级)、市政公用工程(三级)。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200万元),股东由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梁丽喜、仇广朗组成,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梁丽喜、仇广朗实缴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1780万元、人民币200万元、220万元。被告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属个人独资企业,于1999年6月3日成立,投资额人民币118万元,投资人系被告黄佛友。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已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故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25日,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确认欠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工程款人民币9669704元、停工损失人民币1595360元、截止2011年11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2337248元,并承诺在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69704元、停工损失人民币159536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约定本案建筑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建筑工程的价款在人民币9669704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因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停工损失、利息)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刘锡粦对本案建筑工程的价款、因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停工损失、利息)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丽喜、仇广朗对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提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丽喜、仇广朗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梁丽喜、仇广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惠特药业博罗梅花厂区补充协议》、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3602312元(9669704+1595360+2337248)及利息(2011年12月26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以人民币96697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三、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人民币9669704元范围内,对于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博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锡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08414元,由被告惠州市惠特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怡医药化学合成研究所、黄佛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易苑丽叶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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