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社旗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已起诉)在涧西区36街坊17栋3门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广州新动力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推至安徽路小学门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罗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856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