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蒙雪娥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雪娥,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蒙雪娥,女,生于1962年5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肖明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进朝,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原告蒙雪娥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下岗工人,2001-2007年在被告单位做公交售票员工作,2007年后做大公交车清洁工,2011年12月25日被告无故将我辞退。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障,且给我发的工资低于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3月30日我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我不服宝劳仲案字(2012)第63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补发我低于宝鸡市最低工资32000元;2、被告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80元;3、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4、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开始在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之前未在我公司工作。原告从事的是非全日制工作岗位,按小时计薪,一人负责三辆公交车,打扫完就可以自由安排时间,如果有事也可以找人替班,招聘时已给他们学习了管理规范。国家规定非全日制工作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也符合国家规定,并不属于未达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合同时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1990年3月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宝鸡市公共交通公交三场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原告系宝鸡装饰布厂(原宝鸡针织厂)职工,1997年5月下岗。原告的养老保险一直由宝鸡装饰布厂缴纳至今。2007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车辆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5日,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作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6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2004年7月1日被告下发《车辆保洁员管理规定》,同年7月26日开始实施,第二条规定招聘保洁员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3.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第三条规定公司与招聘的非全日制临时保洁员订立口头协议,不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仲案字(2012)第6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收款收据、辞职申请、工资发放表,被告(原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及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职工考勤登记表、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01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制定有《车辆保洁员管理规定》,明确保洁员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作为保洁员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定,并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现原告主张其非全日制用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低于宝鸡市最低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60元认定其每月收入并以此认为被告给其工资低于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提供的2007年建行存折仅能证明该年2月--4月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并不能客观反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全部收入状况,亦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其工资低于宝鸡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口头协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雪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