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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京堂;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京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京堂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京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经预谋后,王某某开电动三轮车趁张某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立交桥工地值班之机,盗窃该工地40根螺纹钢(价值1849元),王某某在途经邯郸市人民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南侧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张京堂于2012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京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京堂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京堂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