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马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靖宇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对靖宇县福利企业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退税前核查以及年检等工作。2011年间,靖宇县佳暖新材料科技开发公司、瑞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康达特产加工厂三户福利企业向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税前核查申请。在税前核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履行自身职责,没有按照国家税务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及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白山市民政局《关于对已认定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退税审核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仔细核查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缴纳各项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作条件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情况,仅对工资折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书面审核。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三户企业在递交的《企业聘用残疾职工实际上岗情况月报表》和《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中弄虚作假,虚报企业实际在岗残疾职工人数,使残疾职工人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标准,但被告人张某某出于对弱势群体的同情,考虑到该三户企业为残疾人缴纳了各类保险并给付工资,使得残疾人生活有了保障,而不对企业实际在岗残疾职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审批表中如实反映,仍在企业虚报的材料上签字、盖章,致使该三户企业在2011年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3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靖宇县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证件证明,靖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残疾人参保情况表,靖宇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医疗保险清单,靖宇县工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查询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社会福利企业证书,靖宇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收入退还书、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及企业聘用残疾职工实际上岗情况月报表、增值税退还统计表,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申请退税的福利企业不符合国家退税的相关规定,而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在企业虚报的审批表中签字盖章,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88439.06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杜 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