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秋知与四川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知,四川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陈秋知。委托代理人陈泽民。被告四川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53号5楼。法定代表人周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越。原告陈秋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四川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平、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完成学业后,通过学校就业处第二次推荐由成都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招录,2009年11月1日至14日经岗前带薪短期培训后上岗。原告与被告签订6个月《实习合同》(2009年11月14日至2101年5月14日),后又续签三次《实习合同》,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该份《实习协议》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实际情况为同一办公场地同人员不同称谓)。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搬至现址。2011年6月5日晚原告下班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无社保,原告未享受工伤待遇,并被扣除20日的病假工资。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起缴社保,原告要求从入职起缴,被告拒绝。2011年10月10日原告带薪休假2日,被告于同月12日以内部《公告》形式对原告劝辞,被原告拒绝后,同月19日被告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并列举了三条事由作为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以虚构的事由和违反规章制度界定的事由为依据,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合计19204.74元;3.从入职起补满社保(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4.补发2011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和每月200元的现金红包,共计13666.7元;5.赔偿原告2011年6月工伤扣减病假工资和医药费损失135.4元。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原告违反劳动制度,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和答辩人未约定劳动奖金和现金红包。关于工伤问题,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费用的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从成都航空旅游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学校)毕业后,进入绵阳师范学院业余(半脱产)学习,于2011年6月毕业。期间,原告先进入成都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实习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实习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实习津贴每月1000元,实习岗位为客服。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工作岗位为客服,月工资1000元,奖金、福利根据被告绩效考核、薪酬管理等相关制度予以发放。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不满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煽动同组员工集体要求调岗、辱骂客户、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333.82元,被告主张原告平均工资为2038.5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述下班途中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1.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合计19204.74元;3.从入职之日起补满社保(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4.2011年1至10月的年终奖(14000÷12)×10=11666.7元(5岗),和每月200元的现金红包(200×10)=2000元,合计13666.7元;5.赔偿2011年6月工伤扣减病假工资和医药费损失135.4元(部分)。2012年5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1.被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2.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持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载明:“学生陈秋知,……,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在本院(绵阳师范学院)航空服务专业业余(半脱产)学习。……”再查明,被告提交的《517NA客户满意中心工作现场管理规范》规定:“第四条服务忌语,通过电话、QQ、邮件,以及非语音通信工具与客户沟通时禁止使用服务禁用语,……,如:……(5)辱骂客户。(6)处罚规定,②对犯有以上第(5)条行为的员工,视严重程度进行劝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与成都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系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许可经营范围相近,但注册资本及注册住所均不相同。以上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73号仲裁裁决书、517NA客户满意中心工作现场管理规范、2011年5月15日的《实习协议》、2011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对客票变更改签组相关人员的通报批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学籍证明、学生证、绵阳师范学院毕业证书、社保缴费明细、成都航空旅游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从全日制学历教育学校成都航空旅游职业学校毕业后,未继续脱产学习,不再属于在校学生。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主张原告不满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煽动同组员工集体要求调岗、辱骂客户、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煽动同组员工集体要求调岗;被告提供的办公软件RTX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有《517NA客户满意中心工作现场管理规范》中规定与客户沟通时对客户进行辱骂的行为;被告提交的原告赔付记录亦不能证明仅因原告的个人失误导致公司损失,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依照该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此前不属于被告员工,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2倍的赔偿金。原告提交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拟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333.82元,但该对账单上无法明确原告所计算的款项是否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平均工资为2038.55元,被告多支付了2186.78元,但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即成都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30515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543元(2543元/月÷2×2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入职起补满社保(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1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奖和每月200元的现金红包,共计13666.7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向他人发放年终奖及2011年度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满意中心薪资、职位、考核、晋升制度实施管理细则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及现金红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6月工伤扣减病假工资和医药费损失135.4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受工伤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秋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3元;二、驳回陈秋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陈秋知预付,四川我要去哪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秋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