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张瑞村、汤泽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村,汤泽开,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陈秀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村。委托代理人:王建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泽开。委托代理人:李旭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花。委托代理人:高海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建远。上诉人张瑞村、汤泽开、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秀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秀英与张瑞村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同居生活,199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199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1996年5月2日)夫妻两人以张瑞村名义与郑祥淼各出资25万元,申请注册成立乐清市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张瑞村和郑祥淼各持公司50%股权。之后,郑祥淼退出公司。2007年12月2日张瑞村与原告陈秀英的姐夫谢某及陈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乐清市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张瑞村、谢某、陈某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8%、32%、30%。2008年10月22日,张瑞村继续与谢某、陈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10份制股权里张瑞村再增加两股,合计12股,按12股计算股权比例分别为:张瑞村5.8股、谢某3.2股、陈某3股(按百分比计算股权比例分别为48.34%、26.66%、25%)。谢某、陈某投入资金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其两人的股权登记在张瑞村名下。2008年11月13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浙江爱德利公司的股权一直登记在陈秀英、张瑞村名下,其二人股权比例为20%、80%。2008年11月20日,陈秀英、张瑞村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将爱德利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6月3日,谢某、陈某退出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并将51.66%的股权以32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瑞村。扣除谢某、陈某欠公司24多万元及欠张瑞村的款项,应付股权转让款241.851万元。2009年6月5日张瑞村与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另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瑞村名下的51.66%的股权以322.4万元转让给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2009年6月14日李秀左汇给谢某241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张瑞村再次与谢某、陈某签订协议,约定:解除2009年6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谢某、陈某将其在上德和爱德利公司(占注册总资本51.66%)全部股权退给张瑞村,股权转让金为322.4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谢某、陈某退出公司后的竞业禁止条款及违约责任。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瑞村未经原告陈秀英同意与被告汤泽开、张素花、李秀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余下的48.34%的股权作价241.7万元转让给汤泽开、张素花、李秀左三人。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张瑞村于2010年6月10日分别将131万元、100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入被告张素花及案外人高敏友账户,高敏友将该100万元再转汇给张素花。之后,张素花于2010年7月8日将该2312426.11元汇入被告张瑞村账户,以制造其三人已向被告张瑞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据。上述股权转让后张素花、汤泽开、李秀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月20日,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瑞村未告知原告陈秀英,再次与被告汤泽开、张素花、李秀左签订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三人,其中原告陈秀英的签名均由被告张瑞村代签。2011年1月27日,工商部门凭被告张瑞村提供的这几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之后,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汤泽开、李秀左、张素花。股权比例分别为22%、27%、61%。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瑞村变更为被告张瑞村的姐姐张素花。2011年8月1日,被告李秀左、汤泽开、张素花将其在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转让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汤泽开、张素花、上海上德电器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9%、40%、51%。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上德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6日,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瑞村、高海敏,股权比例分别为70%、30%。2011年5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素花、高海敏,股权比例分别为70%、3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瑞村变更为张素花。2011年10月,上海上德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陈秀英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11年1月20日原告陈秀英与被告汤泽开签订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瑞村、汤泽开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09年6月5日被告张瑞村与汤泽开、张素花、李秀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瑞村与汤泽开、张素花、李秀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011年1月20日陈秀英与汤泽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张瑞村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张瑞村在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张瑞村与陈秀英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双方结婚前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张瑞村在结婚之前就已经拥有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属于张瑞村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根据陈秀英的诉称,张瑞村与陈秀英在登记结婚前已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陈秀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的时间;其次,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系乐清市凯伦电子电器厂,张瑞村婚前即拥有乐清市凯伦电子电器厂的股权,而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是对乐清市凯伦电子电器厂的重新登记,注册登记的时间是在1996年5月份。因此即使在1996年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于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也属于张瑞村的婚前个人财产。二、2008年11月13日进行股权变更,并非公司股权比例的真实反映,而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因为在2008年11月13日新的《公司法》没有颁布实施之前,我国还不存在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经过陈秀英的同意、也没有陈秀英的签字,张瑞村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张瑞村的股权登记为80%,陈秀英的股权登记为20%,而这并非双方股权真实的反映,实际股东为张瑞村以及谢某、陈某共三人,股权比例分别为38%、32%和30%,陈秀英并非实际的股东,因此其主张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三、张瑞村实际拥有的股权已经多次转让,而且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虚假和恶意串通。首先,对于谢某、陈某的股权,于2009年6月间已经转让给张素花、李秀左等人,张素花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谢某,由于谢某、陈某是实际股东并非公司登记股东,所以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只能由张瑞村出面,以张瑞村的名义转让的形式进行。其次,张瑞村实际拥有的股权也已经在2010年6月间进行了出让,受让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了张瑞村,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虚假交易和恶意串通的情况,而且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最后,根据张瑞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在陈秀英起诉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前,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又对股东和股权比例进行了调整和转让,即陈秀英起诉时隐瞒了本案的事实,其主体有误,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秀英对诉称的股权不具有实体上的权利,张瑞村转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秀英的诉讼请求。汤泽开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汤泽开与被告张瑞村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的事实。2009年间汤泽开及另案被告张素花、李秀左与被告张瑞村商洽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时,工商股权登记为被告张瑞村80%、原告陈秀英20%,但被告张瑞村称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张瑞村5.8股(占公司48.34%股份)、谢某3.2股(占公司26.66%股份)、陈某3股(占公司25%股份),除5.8股股份外,其余股份系他与原告陈秀英代持股权而已,不持有实际股权,并出具被告张瑞村与案外人谢某及陈某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0月22日签署的二份《股东合作协议》。汤泽开等三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要求被告张瑞村先将内部股权理顺。为此,被告张瑞村与案外人谢某、陈某于2009年6月3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谢某、陈某将持有的51.66%公司股权以322.4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瑞村,被告张瑞村又于同月5日与汤泽开及另案被告李秀左、张素花签署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瑞村将从案外人谢某、陈某处受让的6.2股即51.66%公司股份以32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素花、汤泽开、李秀左三人。2010年6月17日汤泽开及另案被告李秀左、张素花又以241.7万的价格受让被告张瑞村的48.34%的股份,并就此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二笔股权转让款汤泽开等三人均已依约支付。至此,公司的全部实际股权都转让给了汤泽开与另案被告李秀左、张素花。2011年1月20日,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张瑞村与汤泽开又签署了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基于上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串通”、“虚假”等事实。原告诉称:“汤泽开明知原告与被告张瑞村闹离婚,而以超低价格受让本案所涉股权”,不知依据何在?二、原告对本案所涉股权不享有实际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从本案涉诉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实际股权结构分析,前述已经阐明,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张瑞村5.8股(占公司48.34%股份)、谢某3.2股(占公司26.66%股份)、陈某3股(占公司25%股份),除5.8股股份外,其余股份系被告张瑞村与原告陈秀英代持股权而已,并不享有实际股权。其次,从原告与被告张瑞村之间的婚姻关系看,原公司的5.8股系被告张瑞村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公司前身是乐清市凯伦电子电器厂,该厂由被告张瑞村与他人在1996年前共同投资成立,1996年5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5.8股股份系其对乐清市凯伦电子电器厂股份的延续,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股份为被告张瑞村婚前个人财产。综上,本案涉诉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汤泽开的股东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股权,受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原告陈秀英、被告张瑞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日。原告陈秀英与张瑞村的长女生于1997年1月,由此可见在公司设立之前其两人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2008年原告陈秀英、张瑞村夫妻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增资行为发生在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爱德利公司的设立及增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陈秀英、被告张瑞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公司股权应系原告陈秀英、被告张瑞村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瑞村辩称该公司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二、2009年6月5日,张瑞村与张素花、汤泽开、李秀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1、在该协议书签订的前后即2009年6月3日和6月14日,张瑞村与谢某、陈某就该51.66%股权分别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假使2009年6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形式转让,但6月14日张瑞村再次与谢某、陈某签订协议,确认受让人为张瑞村的行为,说明该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为被告张瑞村而非张素花、李秀左和汤泽开。2、被告辩称因为工商登记公司股权为张瑞村所有,故此要求谢某、陈某先将股权转让给张瑞村再由张瑞村转给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三人。但实际上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在受让股权后并未马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直至半年后才去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与其辩解自相矛盾。3、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过程中,因谢某、陈某欠公司与张瑞村个人欠款,所以在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另外谢某、陈某欠张瑞村的部分款项由张素花等人通过中间人黄丽鸯账户向张瑞村支付。其中2009年7月18日黄丽鸯向被告张瑞村汇了28万元,这笔款实际是由张瑞村预先存入黄丽鸯账户。该行为与张瑞村、张素花等人在2010年6月恶意串通转移股权,由张瑞村预先将转让款汇到受让人账户,制造受让人已实际交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一样。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份谢某、陈某实际是将其在浙江爱德利电器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瑞村。2009年6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虚假协议,其内容损害了原告陈秀英的合法利益,协议无效。三、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瑞村与张素花、汤泽开、李秀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综合上述一、二两点分析,浙江爱德利公司的股权实际为陈秀英、张瑞村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瑞村未经原告陈秀英的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汤泽开。另外,汤泽开等人向张瑞村支付的所谓股权转让款,是由被告张瑞村先汇给张素花,再由张素花汇给被告张瑞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虚假,被告张瑞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被告汤泽开也非善意取得股权,两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陈秀英的合法利益,该合同无效。被告辩称系善意受让且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2011年1月20日陈秀英与汤泽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11年1月20日的协议系被告张瑞村、汤泽开为应付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的,该协议上陈秀英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协议内容未经原告陈秀英的认可,协议同样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张瑞村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瑞村与汤泽开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判决:一、2009年6月5日被告张瑞村与被告汤泽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瑞村与被告汤泽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三、2011年1月20日原告陈秀英与被告汤泽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瑞村、汤泽开负担。上诉人张瑞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故意扰乱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损害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李秀左向谢某汇付241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印证了股权交易的真实性。股权转让金的总金额是322.4万元,而李秀左只汇付241万元,其余81.4万元正是谢某、陈某第一次股权受让时欠上诉人等人的借款以及包括平时公司的一些应收款和往来款被谢某、陈某所收取而抵扣的金额,也就是说谢某、陈某已收清全部的股权转让金。二、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诉权,上诉人所持的股权中有大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清晰。1、上诉人在结婚之前就已经拥有股权,因此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又进行了公司财产的分割,被上诉人只占有20%股权,上诉人占有80%股权。2、被上诉人分割所占有的20%股权由谢某、陈某购买操控,后来又转让给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此后被上诉人已不具有爱德利公司股权,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诉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拥有的股权已经多次转让,而且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虚假和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也是知情并认可的。1、谢某、陈某共占公司51.66%的股权,该股权实际上系转让给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并非转让给上诉人,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和恶意串通。虽然协议相对方系以上诉人的名义,但是股权转让款系李秀左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实际支付给谢某,并非上诉人支出。另外,在一审中有争议的28万元款项,系张素花转账给黄丽鸯35万元,黄丽鸯再将其中的28万元转账给上诉人,作为张素花等人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错误判断28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属虚假,主观推测径直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虚假转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2009年6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证明证人谢某在庭审作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词,而且该协议内容系对2009年6月3日协议内容的补充,并不是重新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的行为。2、上诉人实际拥有48.34%的股权也已经在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出让,受让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虚假交易和恶意串通的情况,而且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妻子,也是知情并同意的。一审判决认为此次股权转让款项来源于上诉人,本身是一种主观推测。四、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对此前股权转让行为的再次追认,用于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此前行为的有效性,故该协议同样有效。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月20日间隔七个月,是属于正常的办理时间,并非一审法院所推测的恶意行为及所认定的“其行为与其辩解自相矛盾”。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在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第三人举证和答辩期限。2、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准予该申请,并启动第二次开庭审理,系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汤泽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在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未给上诉人等人答辩期显已违反程序。2、原审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汇款凭证等证据及未作任何释明就举行第二次开庭系程序违法。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出巨资将谢某3.2股、陈某3股的股权买下,折合百分比占51.66%,为了确保自己的股权转让安全,要求爱德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瑞村作为中间人,是一种合理安全的方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整个过程均是自愿合法的条件下交易,为何判为无效合同!2、(1)原审根据2009年6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认定股权实际受让人为张瑞村而非上诉人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009年6月5日,上诉人等三人与张瑞村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前言部分明确约定:“以张瑞村名义受让谢某、陈某所原持有的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51.66%股份(合计金额3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合伙人李秀左、张素花、汤泽开”,从该内容可知股权实际受让人为上诉人等三人而非张瑞村。(2)原审认定“关于上诉人等受让股权后直至半年后才去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与其辩解自相矛盾”显属错误。股权受让后多长时间才去办理相关手续,属于受让方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受时间限制。半年后去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成为导致2009年6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原审据此认定协议无效毫无依据。审计及相关工商变更流程下来一般情况下最少要六个月左右的时间。(3)原审认定股权款来自张瑞村明显错误。黄丽鸯汇给张瑞村的28万元是来自于张素花汇来的35万元款项,与原审所谓的张瑞村预先存给黄丽鸯的28万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但原审不顾上述事实,反而认定28万元款项由张瑞村预先存入并据此推断股权转让款全部来自张瑞村,这一认定显然错误。3、(1)原审认定2010年6月17日股权转让款来自张瑞村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次股权转让款总共为241.7万元,其中的231万元由张素花于2010年6月21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汇给张瑞村,余款由汤泽开现金付款,上诉人等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实十分清楚。(2)原审未予认定上诉人等受让股权系善意取得显属错误。姑且不论诉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前述张素花等三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善意受让诉争股权,并已将股权变更至名下,取得的权利应予以保护。(3)诉争股权均已变更到张素花等三人名下。上诉人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烦琐,张瑞村还是大股东,而且还有《股权转让协议》,所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到2010年6月17日退出公司才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2011年1月20日才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举证和答辩期限。二、一审的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并影响上诉人所控股企业(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会直接导致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另上诉人合法受让股权,属于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第三人。1、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使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产权变得不清晰,导致上诉人的管理层混乱,因管理层的因素导致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与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经过乐清市工商局审核核准登记注册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股权,属于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第三人。因此此前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否则将侵害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以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秀英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标的--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系张瑞村和陈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处分。上诉人张瑞村未经被上诉人陈秀英同意,擅自恶意串通虚假转让股权无效。二、张瑞村因婚外情与陈秀英闹离婚,张瑞村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竟与张素花(张瑞村姐姐)、李秀左、汤泽开(张瑞村的表兄弟)“恶意预谋串通”,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虚假转让,并由张瑞村将自己的钱通过与第三方转账,最后转入张素花的账户,再以张素花的名义汇给张瑞村等手法,制造受让人“已实际交付股权转让金”的假象。原审法院已依法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原审法院通过认真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张瑞村、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之间在各个阶段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转让,且违反法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四、上诉人所谓的上诉理由纯属编造,没有事实根据,其中所称一审违反程序之说也是胡说八道。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庭审中法官已征求过各方意见,原审各被告均无异议,均同意审理,所以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不存在程序问题。五、上德公司在原审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一审判决未涉及第三人,因此上德公司提起上诉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针对张瑞村的上诉,汤泽开口头答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针对张瑞村的上诉,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与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针对汤泽开的上诉,张瑞村口头答辩称:对汤泽开陈述的转让事实是认可的。针对汤泽开的上诉,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其上诉理由,其陈述的是事实。针对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张瑞村口头答辩称: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与张瑞村已经没有利益关系了,但是对其上诉理由还是认可的。针对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汤泽开口头答辩称:同意其上诉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汤泽开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证词。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陈某的证词并非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事实上陈某和谢某在2009年6月3日知道其股权转让的真实受让人为汤泽开、李秀左、张素花的事实;2、证人高某、叶某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叶某已到庭确认证词均系其本人书写)。证明:陈某和谢某在2009年6月3日知道其股权转让的真实受让人为汤泽开、李秀左、张素花的事实;3、乐清市人民医院证明、病历。证明:证人陈某因患肺结核正在住院治疗,无法出庭作证的事实;4、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汤泽开、李秀左、张素花部分工资单。证明:在汤泽开、李秀左、张素花三人受让公司股权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为原审法院在陈秀英增加诉讼请求后,未给予各方新的举证期限,故汤泽开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陈秀英质证认为:一、关于陈某的证词,陈某一审已经提供过了证词,说明其股份是转让给张瑞村的,并不是其他人,且其也强调了其证词的真实性,现在上诉人提供的证词是有瑕疵的,因为张瑞村受让股份后再转让给谁,和陈某是无关的,但是两份证词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陈某原来的股份都是转让给张瑞村的,且一审的证词就是陈某本人出具的,否则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证人高某、叶某的证词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就是写明陈某和谢某的股份是转给张瑞村的,且当时股权转让时证人叶某还没有到公司上班,高某是张瑞村的舅舅,与其有利害关系。三、陈某的病历也说明不了问题,是虚假的证据。四、关于工资单,该证据恰好印证了张瑞村股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因为在6月份的时候其已经把股权转让给了张素花等人,但是工资单审批的名字还是张瑞村,其至今还在公司上班。张素花等人在公司上班也有可能是公司聘用的人员,且该工资单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瑞村质证认为:一、陈某的证词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1、陈某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陈某是谢某的姐夫,谢某是被上诉人的妹夫,因此,该证人与张瑞村没有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词应该是真实有效的。2、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非陈某本人签字的证词予以审查就认可是错误的。二、高某、叶某的证词是真实的,张瑞村虽然与高某是亲戚关系也不能否认证词的真实性,因为高某见证了股权转让的全过程,其实除了高某还有一个见证人就是被上诉人的亲弟弟陈金安。三、关于医院的病例和证明,肺结核是严重传染病,是否属于不能出庭的情况由法庭决定。四、关于工资单,需要说明的是张瑞村是后来被重新聘用的,其实当时的总经理是李秀左,要其同意后张瑞村才能批准审核的。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张瑞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在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证据3已无实际意义;证据4系爱德利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仅此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4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张瑞村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命书》和《总经理聘用合同书》。证明:张瑞村被聘用为公司管理人员;2、《股东股权变更情况表》及税收管理材料。证明:股权变更从申请到登记要六个月的时间,一审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张瑞村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汤泽开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陈秀英质证认为:任命书是在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恰好说明了股权转让是虚假的,说明张瑞村一直掌控公司;证据2填写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张瑞村,且现在公司文件的审批还是张瑞村。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时间的长短对本案定案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2均不予采信。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陈秀英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个,即被上诉人陈秀英是否具有诉权,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陈秀英的诉权问题,主要牵涉到涉案股权是否系陈秀英与张瑞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事实,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增资行为均发生在陈秀英与张瑞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该公司股权应系陈秀英与张瑞村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秀英对本案是具有诉权的。张瑞村称该公司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为陈秀英、张瑞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瑞村未经陈秀英的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汤泽开,而汤泽开等人向张瑞村支付的所谓股权转让款,是由张瑞村先汇给张素花,再由张素花汇给张瑞村,制造受让人已实际交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因此,2009年6月5日张瑞村与张素花、汤泽开、李秀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6月17日张瑞村与张素花、汤泽开、李秀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张瑞村擅自处分与陈秀英的共有财产,汤泽开也非善意取得股权,其行为损害了陈秀英的合法利益,故原审判决确认该两份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而2011年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非陈秀英本人所签,协议内容也未经陈秀英的认可,当然也应确认为无效。最后关于本案的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陈秀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给各原审被告及第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当,但是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而该些证据对本案定案并未产生影响,因此一审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没必要将本案发回重审。另外原审在第一次庭审后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汇款凭证等证据并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启动第二次庭审系案件审理的需要,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另上诉人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认为一审判决损害其利益,会直接导致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爱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诉争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股权转让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综上,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瑞村、汤泽开、上海上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无正文)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