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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荣合、张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荣合,张存珍,张又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冠智,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职员,住曹县。被告:张荣合,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张存珍,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张又仁,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荣合、张存珍、张又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合、张存珍、张又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开源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719‰。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荣合返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存珍、张又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荣合、张存珍、张又仁逾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6日,被告张荣合与原告下属的开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城开源信用社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0.0719‰。同日,开源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张荣合人民币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合没有按约进行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8日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荣合返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张存珍、张又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表、(曹农信联开源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94040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凭证号为021229923的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张荣合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荣合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0719‰;自2011年12月26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张存珍、张又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张存珍、张又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合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0719‰;自2011年12月26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存珍、张又仁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存珍、张又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荣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保忠审判员  韦 娟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景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