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卫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秀金与仝金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金,仝金志,邢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秀金,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仝鸿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金志,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系原告丈夫。第三人邢国华,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魏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秀金诉被告仝金志、第三人邢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金及委托代理人仝鸿涛、孙义更,被告仝金志、第三人邢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大营村村民。1974年大营村分给我家一处宅基地,1975年我家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1995年我到外地看病一直居住在我妹妹家。2009年我家房屋被拆迁时我才知道,被告在我生病期间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把我家的宅基地和房子卖了,但是第三人系非农业户口,宝丰县人。知道实情后,我多次找第三人协商要求归还宅基地,第三人始终不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第三人应当归还我宅基地。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第三人归还原告宅基地面积296.7平方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协议,并非宅基地转让协议。我的户口是1992年迁入大营的。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2000年签订的。协议起草及付款时,原告张秀金都在场,且收到了我的购房款。原告不仅是经办人而且是经手人,诉状的事实及理由纯属虚构。该房在2000年年底已完成过户,我已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争议标的已不存在,开发商在此宅基地上建了高层,原告要求我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金与被告仝金志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4日,被告仝金志与第三人邢国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亲戚关系,又是本村本组居民,现住房转让给邢国华。关于房屋间数、面积、现状情况,以房产证为准。住房总造价为壹拾万元整。付款办法,第一次于2000年11月4日缴款肆万元整,第二次于2000年12月底以前缴款陆万元整,一次付清。具体日期视仝金志腾出住房而定。仝金志待新房通电时搬走腾出,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000年12月底。仝金志负责把房产证过户到邢国华名下。接房时间最迟不超过2000年12月底。在该份协议上,被告仝金志、第三人邢国华、中间人赵阳三人都签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邢国华,2000年12月3日,该房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邢国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并注明原平卫建字第00××33号房产证作废。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邢国华,邢国华也将购房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仝金志。第三人邢国华及家人入住该房屋至今。双方无纠纷。现争议房产已被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第三人邢国华房屋面积334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平顶山市嘉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公司补偿给邢国华的该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大营××新村××小区××楼××单元××东××、××楼东单元××东××、××楼东单元××西户。第三人明确第三套房屋应是9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其他两套房屋属实。但认可系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签订的补偿协议。2012年7月20日,平顶山市嘉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平顶山市嘉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另查明,第三人邢国华户口于1992年7月1日由河南宝丰县迁入大营社区5单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仝金志与第三人邢国华于2000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房屋也已过户给第三人邢国华。第三人邢国华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秀金以被告出卖共有房屋时其不知情等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宅基地已经被开发且开发商已经建房的事实,该宅基地从法律上从事实上均不能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张秀金要求第三人邢国华返还宅基面积296.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秀金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仝金志未经其同意,处分共有房屋,可依法向被告仝金志提出民事侵权赔偿的主张。综上,原告张秀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771元,由原告张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胡卫军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