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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磐石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题会议研究,批准由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明城镇吉钢家园二期工程。尹某某负责该项目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尹某某多次与被拆迁户宋某某协商,均没有达成拆迁协议。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人尹晓冬未经被拆迁人同意,于2011年7月3日下午指使他人驾驶挖掘机将被拆迁人宋某某家的房屋强行拆毁。经价格鉴定,被拆毁房屋价值人民币938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晓冬于2011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吉林省广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协议,补偿宋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经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平面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协议书、拆迁说明、调查笔录,证人闫某某、赵某、韩某、杨某某、任某某、权某、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