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关明与李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陈关明。被告李勤昌。原告陈关明诉被告李勤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12月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勤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关明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勤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