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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凯与陈文志、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凯,陈文志,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712号原告魏凯。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陈文志。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负责人徐考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冯萍,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负责人谢新宇,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凯诉被告陈文志、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凯以自愿放弃赔偿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