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油漆厂路大光明饭店门口时,因行使速度快差点撞上正在步行的李某某,与李某某的丈夫武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杨重远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