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由于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13会期间原、被告吵闹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和好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谁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婚后原、被告也没有矛盾,被告从不与原告闹事,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10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9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亦尚可,近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之不易,夫妻间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纠纷,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促进社会和谐,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及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