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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双珠与贺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珠,贺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叶双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利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双珠诉被告贺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贺利娜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利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叶双珠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还约定了归还日期,但到期后被告因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利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贺利娜向原告叶双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叶双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贺利娜。2011.5月3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双珠与被告贺利娜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利娜在经原告催讨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贺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利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双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双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利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