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当年一同外出到安吉打工,一直未有生育。结婚一年后,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破裂,自2011年9月起,被告一直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为挽回夫妻感情,曾多次去请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尚未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回心转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内容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一些事实,被告认为与实际不符,自2011年9月之后,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家想与其和好,但原告都避而不见,故被告只能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挽回这段婚姻,在极力治疗不孕的问题,共花费人民币2201.32元,均由被告自己支付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号码为187××××9510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短信所反映的只是夫妻间常见的争吵;对号码为187××××1184的短信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号码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患有不孕症,并积极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生育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来因生育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且被告在不孕的问题上也在积极地进行治疗,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