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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彭熊与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熊,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9-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彭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299。被告: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苏启声,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姚小刚,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熊诉被告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熊,被告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起受聘入职于被告,任职厨工,月薪约为3085元,续约后合同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入职近4年来,原告遵纪守法,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为被告企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然而,2011年1月5日,因被告管理不善,未做好厨具的保洁工作,抽油烟机多年积聚过多易燃性油污,以致被炉灶的火苗随抽烟气流上升时引燃,经原告全力施救未果。就是本次意外事故,被告对此强烈不满。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雇,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应赔偿紧急补偿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2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未查明和正确认定事实,并作出了错误裁决:1、错误认定火灾原因,并将责任无理推给原告。火灾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原告离开炉灶查看配菜,而是被告对其厨房设施(抽油烟系统)长期缺乏有效的管理,而多年来积累太多的油污未及时清理,而被火苗引燃,查无实据。被告并无制订一套厨房操作规范,即无章可循,不能无端认为原告违章。故认定原告违章,毫无依据。3、退一步说,即使违章成立,也无证据证明达到严重程度。据此,原告虽有小过失,但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雇条件。被告解雇原告实属违法,依法不能成立,为此,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请予以支持。请求事项为:1、判决被告赔付其违法解雇原告的双倍经济赔偿金24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登记资料;3、劳动合同;4、工资单。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08年5月3日在答辩人处工作,任厨工,合同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在2011年1月5日厨房工作岗位上,因其违章操作被告的厨房起火,造成被告厨房设备损坏,造成了45100元的重大损失。被告根据奖惩条例(原告学习过并签名)第10.9.17条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是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支付赔偿金24680元给原告。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3、工资表;4、考勤报告;5、离职申请表;6、奖惩条例;7、更换厨房设备凭证;8、裁决书;9;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质工资应为每月平均工资256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熊于2008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任厨师一职,主要从事炒菜、配菜、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2年1月3日,被告在炒完菜后未关闭火源的前提下离开炉灶查看配菜,查看完配菜回炉灶旁时,油锅突然起火,火苗窜至抽排油烟系统发生火灾,致使抽风系统损坏。2012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1月3日工作中的违章操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照其公司的奖惩条例第10.9.17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被告的奖惩条例10.9.17规定“违章操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予以开除处分、触犯法律者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报价单》、发票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3日厨房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和更换设备所需的费用。其中《报价单》记载博罗县龙溪镇金云三棵树通风除尘设备工程部向被告就更换上述设备所需要费用为40800元。发票记载上述设备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由原告违章操作引起的。在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月3日炒完菜之后未关火源下离开炉灶查看配菜后,查看完配菜回炉灶旁时,油锅突然起火,火苗窜至抽风系统,从而导致部分的抽风系统损坏。被告是自2008年入厂担任厨师一职的,至事故发生之时已近4年之久,对于未关闭火源就离开炉灶可能导致油锅起火的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其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对此,应当认定原告在未关闭火源情况下就离开炉灶而离开的行为是违规操作。原告诉称其厨房长要求在查看自己配菜时候不要关闭火源的事实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于2012年2月1日根据原告在2012年1月3日工作中的违章操作,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根据其奖惩条例10.9.17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