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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查家德与孟红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家德,孟红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查家德。委托代理人:周文治,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红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号****室。代表人:刘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毛舒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查家德与被告孟红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治、被告孟红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上海海展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海展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家德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38分,被告孟红伟驾驶登记在上海海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驶往北仑,行驶至329国道168K+400M(余汶线叉口)处,遇原告查家德骑行自行车从东侧非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沪B×××××号车前部与查家德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查家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红伟和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天、营养期限为75天、误工期限为9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99108元(16518元/年×20年×30%)、护理费5040元(120元/天×42天)、误工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3元(11253元/年×5年÷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58407元。此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孟红伟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孟红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人民币141374.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对肇事车辆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医疗费同意按医保赔付,要求与被告孟红伟支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护理费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限40天,应为大部分护理,不能按全部护理标准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对原告住院42天无异议,标准要求按宁波标准计算,且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等有关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明,且不属于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孟红伟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701.64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查家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复印件(加盖宁波市第七医院医务科公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鉴定费支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4.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5.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门诊就诊卡二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6.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工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8.病历卡一份,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被告孟红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2、3、5、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6、7有异议,本院将在论述双方争议焦点时予以阐述。被告孟红伟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孟红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701.6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查家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20时38分,被告孟红伟驾驶登记在上海海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上海驶往北仑,行驶至329国道168K+400M(余汶线叉口)处,遇原告查家德骑行自行车从东侧非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该路口时,沪B×××××号车前部与查家德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查家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红伟和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天、营养期限为75天、误工期限为90天。另查明,被告孟红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701.64元。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被告方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护理人员出庭作证,亦未提供护理合同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工资结算表一份。本院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132天误工期限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工资结算单有异议,质证称原告仅提供了2011年12月一个月的工资单,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个月工资单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两份。被告方质证称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属成员关系表、身份证明等证据,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加盖了死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和镇政府的公章,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肺、肝脏等多次受伤,累计18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为体力劳动者,该伤残客观上给原告的劳动就业带来不利影响,因现行劳动能力评定标准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可视为原告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相应系数。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39.75元(11253元/年×5年×30%÷2)。被告方关于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本院已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和门诊就诊卡两张,本院已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307.8元。因被告孟红伟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医疗费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红伟和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孟红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有权选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家德医疗费307.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99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人民币11396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红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查家德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75元(8439.75元-589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7247.75元的60%,计人民币10348.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查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由原告查家德负担11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孟红伟负担1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