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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炳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炳贵,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同安镇沙江村委大岭村*号。20l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炳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星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炳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景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炳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莫炳贵伙同代召全(另处理)经事先预谋抢劫后,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毅峰路穿山脚下寻找目标。22时许,被告人莫炳贵与代召全发现被害人李艳萍(女)与曾文祥上山后,便手持木棍伺机抢劫。23时许,李艳萍与曾文祥返回到山下时,守候在此的被告人莫炳贵上前猛推曾文祥,在代召全持木棍对曾进行殴打的同时,莫炳贵又冲到李艳萍面前抢其手机,李艳萍则奋力反抗,拿着手机不放,莫炳贵将李艳萍的手咬伤后,将手机抢走。得手后,莫炳贵与代召全随即逃窜。被抢的一部信得乐牌XDLM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艳萍。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炳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艳萍与曾文祥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代召全的供述,被告人莫炳贵及同案犯代召全辨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及图照,被害人受伤部位图照,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1-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莫炳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莫炳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炳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炳贵不服,以其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炳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炳贵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炳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莫炳贵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关于不是主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莫炳贵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莫炳贵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莫炳贵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及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诉人莫炳贵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