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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方洪鑫与白贤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洪鑫;白贤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方洪鑫。被告白贤楚。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委托代理人沈慧良。原告方洪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贤楚(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沈慧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将其士林、下舍的圆通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将士林、下舍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5000元,首付11000元,余款分四期支付,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首付款。2012年2月底,由于被告欠德清圆通快递公司50000元直接导致被告在士林、下舍的快递业务被德清圆通快递公司收回,从而被告的快递业务无故丧失。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如因甲方(被告)某种原因导致德清公司(德清圆通快递公司)全面收回使用权,甲方(被告)将无条件返还乙方(原告)全额转让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转让费,被告均无故拒绝返还,以致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110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属于企业内部某一个部门的经济责任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双方内部经济责任制纠纷,原告与被告互相存在的债权债务是可以相互抵消的,而原告还欠被告相关的费用,因此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相关的转让费,甚至原告还欠被告相关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德清圆通快递业务士林、下舍区域的业务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1000元首付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和原告都是圆通公司某个区域的经济责任制承包人,被告的经济责任制范围与圆通公司进行确定,原告的经济责任制范围原告与被告进行确定;在经济责任制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中转费、罚款、到付费等费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是560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由于圆通公司尚未给被告安装好内网系统,所以无法区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因为原告欠被告中转费、罚款、到付费用等,所以无力支付上缴费用,导致公司终止了被告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人资格的事实。2、城关欠款单原件一份,以证明5月到8月间圆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多笔的中转费用,这笔费用是要交给圆通公司的事实。3、圆通公司关于城关、下舍、士林区域的业务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下面的内部承包人,被告先和圆通公司结算,然后再和原告进行核算,但没有办法区分哪些是被告做的业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圆通快递的经营权不属于原、被告,故不属于双方可以转让的范围,虽然转让协议内容涉及到经营权,但其性质是圆通公司士林、下舍责任制范围的调整,不是业务经营权的转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涉及的内容真实合法,其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对第1条中费用金额不认可,对第2条中以未给被告安装内网系统为由导致无法区分业务经手人不认可,对第3条中认为被告一直跟自己说没有跟圆通公司理清11000元的转让费,故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叶峰在这张证明中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的,且没有圆通公司的公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涉及到自己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德清圆通快递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费用清单明细,且无法看清圆通公司的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业务费用是算不清楚的,根本无法证明任何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办法区分原、被告所做的业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将其士林、下舍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首付款。后由于被告与德清圆通快递公司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快递业务被德清圆通快递公司收回,被告从而丧失了圆通快递业务。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规定一旦被告被德清圆通快递公司全面收回快递经营权,那么被告将无条件返还原告全额转让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转让费,被告均无故拒绝返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出具的转让协议及收条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并且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首付款11000元,后由于被告丧失了德清圆通快递公司士林、下舍区域的圆通快递业务经营权,故应承担返还原告首付款11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还欠被告相关的费用,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11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贤楚返还原告方洪鑫转让费11000元,限被告白贤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白贤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5元,由被告白贤楚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