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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沈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与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自,婚后无财产。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儿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农历2006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沈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三的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义村开具的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明,因被告沈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长浜51号,原告亦承认被告从2006年帮姐姐造房子开始,一直在新埭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影响夫妻感情与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尊重与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