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出生。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19日将该案转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曾XX(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平政桥附近,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宁XX,其中:2012年2月7日12时许,曾海燕与购毒人员XXX通过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由被告人杨某在禅城区忠义路平政桥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XXX。同日17时许,曾海燕与XXX又用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被告人杨某与曾海燕一起在上述交易地点准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宁兆荣贩卖毒品时,民警将曾海燕抓获,并从曾海燕身上缴获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则趁机逃走。次日,民警在禅城区永新南沙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了郭X(已判刑)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人民陪审员 陈 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