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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沈小弟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沈小弟;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小弟,男。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小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小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小弟伙同林克源、王新喜(均已判刑)进入五通镇市场物业管理所办公室,盗走现金1500元。200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沈小弟伙同林克源进入五通镇中街车××家,盗走现金800元。200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小弟伙同李树养、苏水成(均已判刑)进入五通小学电脑室,盗走二十五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cpu、内存条等配件。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1337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沈小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五通小学电脑配件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沈小弟参与盗窃三次,数额为1567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小弟交纳退赔款2300元,并退出赃款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程××、车××、谭××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林克源、王新喜、苏水成、李树养及被告人沈小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临刑初字第16号、(2006)临刑初字第39号、(2007)临刑初字第5号、(2008)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小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本应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交纳赔偿失主损失款并退出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沈小弟退出赃款29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沈小弟交纳退赔款2300元,其中退赔给五通镇市场物业管理所1500元,退赔给失主车伟8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小弟不服,上诉提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原判对沈小弟上诉所提的情节均已考虑,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小弟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小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沈小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沈小弟有盗窃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沈小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自首、盗窃数额巨大、有盗窃前科、多次盗窃、退赔赃款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提出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海宁代理审判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妮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