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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李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上午,在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豫鑫车桥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丁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侧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丁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