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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阳光绿洲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7号原告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上村镇新西村。(以下简称阳光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君,1963年2月8号出生,汉族,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治市广场政府家属院,系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住所地,屯留县渔泽镇。(以下简称常村矿)负责人唐军华;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航,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君、耿富明、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航、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绿洲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是一个生产经营高质量无公害蔬菜以及生猪、土鸡养殖为主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曾获“长治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2007年4月2日,原告与屯留县上村镇新西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村村西91亩土地从事农作物、药材种植,苗木花卉种养,禽畜及水产等业的养殖,并进行产品深加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投资800余万元进行建设,并于2007年9月建成四座蔬菜大棚(一期),于2008年6月又建成六座蔬菜大棚(二期),同时修建了办公楼、职工宿舍、养猪场、养鸡场、道路场地硬化、地下给排水管网、沼气池、绿化花池等设施,种植了核桃树、梨树等经济树种和药材、花卉等经济作物,成为一座综合性绿色农副产品生产基地。一期四座蔬菜大棚建成后,于2007年底即产生利润,仅2009年上半年就产生净利润644640元,原告企业发展势头良好,前景可观。但是自2009年6月开始由于被告S5-2工作面回采导致原告所承包使用的土地严重开裂、塌陷,所有建筑设施和构筑物均严重受损,原告所养殖的猪、鸡被砸死砸伤。不仅如此,由于地下水流失使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全部干枯死亡,企业完全丧失了生产条件。经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企业建筑物损毁程度为D级,建议整体搬迁。损害后果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以解决,被告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由于评估机构所依据的资料缺失,且仅对部分地面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未对原告企业的管网设施、隐蔽工程以及经济作物未来收益、清场和搬迁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导致估价过低,有失公平与公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绿色农副产品生产企业,在受到损害前一直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经济效益颇佳。由于被告S5-2工作面回采,导致原告企业被迫停产和关闭,损失严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S5-2工作面回采造成地面塌陷,导致原告企业建筑物、构筑物等全部设施毁坏的经济损失(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1年的可得利润损失3832384.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需整体搬迁而产生的选址、重建期间的可得利润等损失5115218.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种植的经济作物未来收益损失225000元(以上2,3,4项合计9172603.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受损房屋平整场地的费用(以评估结论为准)及对新西村委的违约赔偿;或支付屯留县上村镇新西村村委的土地租赁费;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村矿答辩称,一、被告合法采矿,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违法建企,且未尽注意义务及防止损失发生扩大义务,对其损失负有责任。答辩人曾多次向屯留县政府、上村乡政府、新西村委等送达过制止在常村矿区兴建建筑物的通知。故,原告对损失应当负责。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原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土地上构筑物产生的权益不应保护;原告请求的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可信度不高;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平整场地费用因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因土地承包合同所导致的违约金和土地租赁费,因土地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因此该两项费用不存在。四、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关于集体土地承包程序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资产也属于违法形成的资产,不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关于委托评估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⑴原告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2007.12.17);(2011.1.2)。⑵《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告设立于2007年12月17日,是以蔬菜、苗木、花卉的种植及养殖为主的绿色农产品生产企业。到目前为止,原告企业仍持续进行工商注册,企业尚需延续生产经营活动。2、企业档案信息卡(2011.11.15),证明原告企业保持着持续状态,需要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原告相关设施受损后,需要另行选址重新建设,公司股东为李小君、崔志华、陈龙。3、阳光绿洲无公害蔬菜基地鸟瞰图及科技资料汇编,证明原告在企业受损前的基本情况。4、《荣誉证书》、《聘书》、《奖状》等,共5页,证明原告企业投产后,经济和社会效益俱佳,已成为屯留县农业产业的龙头企业,原告股东李小君也被市县有关部门授予多项荣誉称号,反映出原告企业的经营状况。5、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共12页,证明原告企业于2007年12月17日设立后,于2008年上半年建成四个蔬菜大棚,当年净利润达597460元,于2008年底原告又建成六座蔬菜大棚。6、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共11页,证明原告企业建成十个蔬菜大棚后,原告企业于2009年上半年的净利润即达644640元,2009年6月份损害发生后,原告企业被迫全面停产,故该年检报告上的净利润仅仅为2009年1-6月份数据。7、2010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及(长治长审审(2011)第0040号)《审计报告》,共12页,证明⑴原告公司在被迫全面停产的情况下,继续保持经营资格。⑵由于原告资产受损,造成2010年亏损284574.5元,⑶屯留县工商局《企业属地监管巡查记录汇总表》显示为“全年亏损(煤矿塌陷)”。8、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晋中汇评报字(2010)第04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0.10.11)复印件29页,1、证明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所作结论不认可,已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评估认定;2、该评估报告书中双方于2010年3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显示,由于被告S5-2工作面回采导致原告企业受损;3、该评估报告第9页显示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房司建字(2010)05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公司内的建筑物损坏等级为D级,并建议对该地段进行整体搬迁。故原告需要重新选址,重新建设。9、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晋奥评报字(2012)AP-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报告》(2012.5.20;2012.6.27)复印件43页。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企业受损设施的原值(即重置价格)4122930元,认定原告企业受到的损失。同时判另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费用439310元(原告第五项诉求)。10、《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7.4.2)复印件3页,2007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屯留县新西村订立《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至2057年4月1日止,共计50年。承包期内原告需每年向新西村委支付承包费45500元、文艺费5000元,合计50500元。由于被告造成原告无法生产,但原告不能对新西村委违约,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付。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明自2007年以来国内生产总值增长增幅为10%左右,物价增长幅度为5.3%到6.2%。此为计算原告可得利润的依据。12、常村煤矿《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发生地面塌陷的事实。13、评估费收据。证明因评估,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用。14、2011屯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贷款是的事实,因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所导致的贷款不能偿付。15、证人李长锁、杨天木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企业于2009年6月已遭受损失,被告送达通知的时间不足以让原告采取措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村矿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件被告方认可,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明确载明了经营范围,没有林木、养殖业,赔偿的项目中的该类赔偿的项目,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设计和规划的与事实不符的图,不能体现当时真实状况。对照片的受损情况只是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记录反映与本案的赔偿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不能证明净利润,同时载明的原告的法人承诺根据年度办法的规定的年检报告的数额是由原告自行填写的,其真实性由其自行保证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对证据7的证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关于原告的亏损,不能予以证明,数据都是有其自行填写的,不能证明其数据的真实性。对于审计报告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所需要的报表是由原告提供,均是由原告自行填写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证据8,中汇资产的评估报告表明煤矿塌陷是事实,但塌陷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该报告作出的时间更接近损害发生时更能反映损失时的价值。原告所出具报告所产生的项目并不完全合法,对不合法的部分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1)、在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并不包括生物资产的鉴定,已经超出了范围,因此无效。(2)、鉴定结论中没有财产毁损的鉴定结论,推定原告为财产全损,没有任何依据,根本不存在全损。(3)、鉴定结论与补充的日期相差不远,损失有扩大,没有理由。(4)、报告确定的基准日距离原告损失发生的时间为3年,应当按照损失发生的时间计算,报告是以3年后的标准计算与法律不符。(5)、鉴定结论对产权的描述前后矛盾;对证据10,土地合同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对证据11,该公报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的内容;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3,因为鉴定是由原告自行申请,我方不同意本次鉴定,所交纳的数额也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于两证人的证言的内容的事实我方是认可的。至于当时的损害时间两位都是模糊的回答,无法准确的说明出现毁损的时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常村矿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山西潞安环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主体。证据2、三证一图,即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S5-2矿区图,证明被告的合法采矿范围,主要证明原告所称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下矿产资源的开发,即S5-2工作页面的开采属合法开采,被告对原告所述资产的毁损无任何过错行为,无任何违法行为。证据3、被告常村煤矿文件三份,即(1996)第48号、(2000)第20号、(2009)64号文件及送达凭证(8)(这只是被告多次下发文件中的少部分)证明被告常村煤矿曾多次报送禁止在矿区范围内兴建企业(含建筑及附属设施等)的通知文件。该三份文件不仅有通知的内容,同时还附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该文件告知,依法任何人不得压覆矿床,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证据4、2009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下发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将要涉及到的矿区工作面进行开采,已经告知相关当事人提前做好防范措施,以确保人保安全,并尽量减少财产损失。证据5、(2010年4月23日的报告)晋中汇评报字(2010)第014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1)被告虽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所述其相应财产的损失,但还是向原告表现了体谅与同情,尽量与其协商处理本案所涉纠纷;(2)该评估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比单方委托或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更为客观、公正;(3)该评估报告确定的基准日及做出的时间,是最接近本案所涉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故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才是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中,最为客观、公正的结论,依法参照;(4)只对该评估报告中的合法项目予以认可,对不合法部分不予认可。证据6、协商处理方案,证明,被告处于体谅与同情,以晋中汇评报字(2010)第04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基础,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所涉纠纷,但最终因原告漫天要价,未达成一致。证据7、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龙)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龙非新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该承包入地上兴建的一切建筑、设施等本案所涉的全部财产均因违法而不予保护。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方认为相关证件的出示不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损害事实发生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该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1)、三证颁发的时间为2011、2012年,损害发生时间是2009年,不能说明损害发生时被告相关证件的状况。(2)、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要求煤矿企业注意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显然本案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财产设施的安全存在过错。(3)、S5-2工作面开采图显示原告的阳光蔬菜大棚早已已经存在,因此被告并非与2009年6月时才知晓有原告企业的存在,同时被告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4)、根据矿产资源法之规定,矿区的范围应当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县人民政府公告,但被告未出示相关通知证明。(5)、被告没有出示阳关蔬菜大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证据3,(1)、被告96年和2000年的文件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该文件已送达有关部门的证据。(2)、矿产资源法指的是大型建筑物和建筑群,同时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96年和2000年的文件并非针对本案作出,原告也从不知情。(4)、针对2009年64号通知,我方认为被告作出的时间09年4月17号,而原告企业设立的时间是07年的12月份,被告在原告设立之时没有制止行为。被告09年的文件是5月14日才送达,6月份就发生了地质灾害。5、这份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法规针对的是大型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原告的企业属涉及农业的项目,不在该范围之内。这些证据恰好证明本案的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在原告企业已经建成并投产后才下发通知,过错明显;对证据4,原告收到了通知的时候原告企业的设施已出现损害。被告在2009年4月17号以作出过64号通知,因此被告关于2009年6月份才了解到原告企业的存在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同时这份通知证明了原告企业损害发生的时间;对证据5,报告书原告方没有见过。同一评估机构出现两份内容相左的评估报告,值得商榷。但该份报告的内容中显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意见是一致的,只是数额不一致。也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6,该处理方案上的数字是被告基于2010年11月11号中汇公司的评估报告所提出的,而且有补偿30万元的记载,但由于该项补偿和赔偿数额不能拟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方未同意,不存在漫天要价的问题,同时说明被告对2010年4月23日的报告也是不认可的;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1)、陈龙与新西村委订立土地承包合同,陈龙作为合同一方,新西村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陈龙不得而知。被告有没有履行相关的程序,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结论是凭空得来的。(2)、根据土地管理法15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不禁止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因此陈龙以新西村委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是一个经营范围为蔬菜、苗木、花卉的绿色农产品企业。2007年4月2日,原告阳光绿洲公司与屯留县上村镇新西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村91亩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为50年,每年的承包费用为45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行投资建设,成为一座综合性绿色农副产品生产基地。根据屯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公司年检报告,2008年原告公司的全年净利润为597460元,2009年上半年净利润为644640元,2010年的净利润为-284574.5元。被告山西省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被告系成立于2002年7月的煤炭开采企业。2009年6月开始由于被告S5-2工作面回采导致原告所承包使用的土地开裂、塌陷,原告企业内建筑设施和构筑物均受损,丧失了生产条件,致使原告企业停产关闭至今。被告常村矿于2009年6月7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关于常村矿采煤队地面建筑设施影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被告常村矿对建筑设施不予保护,为确保人员和财产少遭受损失,提醒原告公司提前做好防范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原告公司的企业遭受损失后,原、被告于2010年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因被告常村矿S5-2工作面回采致使原告地面不动产受损资产进行评估,以便为被告常村矿对原告公司进行赔偿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而庭审中,原告所持为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晋中汇报字(2010)第0418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论为评估所涉资产的损害赔偿价值为2866261元。被告所持为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晋中汇报字(2010)第0418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论为评估所涉资产的损害赔偿价值为2112916元。该评估报告作出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以庭审中原告所持的晋中汇报字(2010)第0418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作出赔偿原告3166261元的处理方案,因原告认为该方案的款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未达成一致。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又提出评估鉴定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其委托,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摇号决定由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作出晋奥评报字(2012)AP-01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估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542514元,其中生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为78960元;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1197094元;构筑物的评估价值为2266460元。后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作出晋奥评报字(2012)AP-012-补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为(2012)AP-012号评估报告书的补充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补充报告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563600元,其中构筑物猪圈的补差价值为124290元,建筑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的评估值为4393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年检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常村矿的《通知书》、协商处理方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为2007年成立的企业,2008年、2009年上半年均正常生产经营并有利润产生。从2009年6月起,原告企业由于被告的S5-2工作面回采导致原告土地开裂、塌陷,致使原告企业内建筑设施和构筑物均受损从而丧失生产条件。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且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说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采矿虽系合法采矿,但其开采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另外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1年,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2年,而原告企业成立于2007年。被告向原告送达采煤可能影响地面建筑设施的通知为2009年6月6日,由于此时间与原告企业受损同属一月之内,该通知对于原告无法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责任说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2010年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两个日期(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10月11日)作出相同批号的晋中汇报字(2010)第0418号评估报告书,却载明的是不同的评估结论,因此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中的评估价值数额部分均不认可。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作出晋奥评报字(2012)AP-012号评估报告书及2012年6月作出的晋奥评报字(2012)AP-012-补号补充报告书,是双方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本院对该评估报告及其补充报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常村矿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结论对原告进行赔偿,即生物资产为78960元、房屋建筑物价值为1197094元、构筑物的评估价值为2266460、猪圈的补差价值为124290元、建筑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的评估值为439310元。合计评估价值为4106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损害发生时间为2009年6月,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至法院,期间共计两年六个月。原告企业2008年的净利润为597460元,2009年上半年的净利润为644640元,因该利润来源于存于工商部门的公司年检报告,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因其利润在2008、2009年处于逐年上升态势,但考虑到其他不可预知状况,本院为定2010年、2011年原告企业的利润应参考2009年上半年的利润数额。因此,原告2009年6月至起诉前的可得利润损失为3223200元。对原告提出应按国内生产总值增长幅度和通货膨胀率来计算2010年、2011年损失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企业现已毁损至失去生产经营条件,存在重新选址及重建的情况,本院对重选址及重建期限酌情认定两年,根据2009年上半年的净利润额,原告重选址及重建期限的可得损失为2578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本案中鉴于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一方屯留县上村镇新西村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此合同时程序存在违法,原告与屯留县上村镇新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三十年内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金额为每年45500元。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赔偿损失”。本案承包合同中仅约定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具体违约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违约金数额为该合同承包金额的20%,即三十年的承包总费用136500元的20%为27300元。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屯留县上村镇新西村村委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被告致使原告企业无法继续生产所致,故对该笔违约金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评估费5万元,因该次评估的原因为被告S5-2工作面回采导致原告企业地面塌陷所申请的,且各方对导致原告企业产生损失的原因无异议,因此评估费用5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308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于十五日内赔偿因S5-2工作面回采对原告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0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20元,由原告屯留县阳光绿洲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承担29411.8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承担720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