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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代文河、韩玉美等与李明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李明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代文河。原告韩玉美。原告王希丽。原告代增琪,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希丽(系代增琪之母),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得,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与被告李明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李明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受害人代清涛系被告李明得的雇员。2010年8月2日,代清涛受被告李明得安排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告李明得)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的孙树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代清涛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补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397元、被扶养人代文河生活费120130元(12013元×20年÷2人)、被扶养人韩玉美生活费114123.50元(12013元×19年÷2人)、被扶养人代增琪生活费60065元(2013元×10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9.2元(48.8元×3人×3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4174.70元。扣除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233106.11元及事故对方承担损失的30%,计款113347.20元后,被告李明得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64476.93元。但四原告仅要求被告李明得赔偿损失100000元,其余164476.93元予以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李明得负担。被告李明得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但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雇员受伤,如存在第三人侵权,不管雇员是向雇主还是向第三人求偿,那么第三人都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受害人不能既向第三人求偿,又向雇主求偿而获得双份赔偿。本次事故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侵权人是孙树兵,原告既已向孙树兵求偿了,就不应再向被告李明得求偿。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较自身损失而言,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更具有社会影响性和急迫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最终的承担主体是雇员本人。根据青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清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要原因是由于代清涛在驾驶车辆时未按右侧通行,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自身损失的,更应当由雇员本人承担。三、被告李明得在本次事故中也承受了巨大的车辆和人身损失,这些损失都是由于代清涛主观上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作为雇主,已经承担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求偿是完全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民法上要求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方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该责任不能转嫁给他人承担,他人也没有义务为其承担责任,否则是不公平的。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受害人代清涛之父母、妻、子。2010年8月2日3时30分许,代清涛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告李明得)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157KM+600M处,与对行的孙树兵驾驶的藏F×××××(藏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孙振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得、孙树兵、孙振德受伤,代清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道路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清涛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树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李明得、孙振德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冀J×××××(冀J×××××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得,代清涛系被告李明得的雇佣驾驶员。冀J×××××(冀J×××××挂)实际车主为孙振田和吕允宝,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青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的损失共计323803.24元,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损失233106.11元;二、孙振田和吕允宝赔偿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损失90679.13元的30%,计款27209.14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7209.14元。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二项为:孙振田和吕允宝赔偿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损失113347.2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93347.2元。后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0)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青法民三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代清涛受雇于被告李明得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代清涛与被告李明得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法律同时还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代清涛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非所驾机动车存在安全及性能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明得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得赔偿除第三方所赔损失外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得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得赔偿四原告代文河、韩玉美、王希丽、代增琪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明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军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