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赵登基、宫金亮与胥保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基,宫金亮,胥保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赵登基,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宫金亮,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广涛、宁洪峰,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庭后将宁洪峰更换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闫广瑜)。被告胥保福,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登基、宫金亮与被告胥保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基、宫金亮诉称:2010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胥保福和王庆河的地下车库入口钢构顶棚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垫付部分款项。该工程位于聊城中通领秀城西北角单元楼出入口。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工程款39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胥保福及王庆河以及杨爱霞均以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拖延至今未给付。该工程是被告胥保福及王庆河从杨爱霞处承包,两原告为此找杨爱霞,杨爱霞说三家坐到一起,只要胥保福、王庆河同意,她可以直接给钱,但被告胥保福、王庆河总是拖延未成。综上,被告胥保福及王庆河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杨爱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胥保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列胥保福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胥保福没有给原告出具相关工程的欠据。中通车库出入口钢构顶棚工程是胥保福从杨爱霞手中承建,且与王庆河并不是合伙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胥保福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胥保福有异议,认为该条不是其本人出具,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也未委托任何人出具任何类似的欠条,二原告确实是在领秀城工地施工,但欠条数额不属实。被告胥保福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其是从杨爱霞处承包的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胥保福口头约定三人合伙承建领秀城地下入口走廊架工程。同年7月6日、10月30日,被告胥保福分别与杨爱霞签订《地下入口廊架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从杨爱霞处承建领秀城地下入口走廊架工程。二原告与被告胥保福合伙施工了第一个工程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及以后的工程是由被告胥保福施工完成的。期间,王庆河受雇于二原告及被告胥保福。后王庆河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赵登基、宫金亮在领秀城工程款:人工费、本金叁万玖仟玖佰元正(39900元)2011年11月27日。并于尾部注明“胥保福”“王庆河代签”。后经本院主持对账,二原告及被告胥保福共同确认胥保福尚欠二原告人工费、材料款34020元。二原告于起诉时曾将王庆河、杨爱霞列为共同被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王庆河作为打工者不应承担责任、胥保福与杨爱霞迟迟不对账为防止案件过分迟延及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回对王庆河和杨爱霞的起诉,撤销该两人被告诉讼地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胥保福承担偿还欠款34020元的责任,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与被告胥保福口头约定合伙承建领秀城地下入口走廊架工程,在共同施工了第一个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即退出了合伙,对于该工程的剩余部分及其他工程都是由被告胥保福施工的。经本院主持对账,被告胥保福与二原告对胥保福所欠二原告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胥保福之间的争议实为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诉讼期间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撤回对王庆河及杨爱霞的起诉、撤销该二人被告诉讼地位,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胥保福与杨爱霞之间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不宜一并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胥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登基、宫金亮人工费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4020元。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赵登基、宫金亮承担118元,由被告胥保福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