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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为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赵延玲,张培伟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住所地:邯郸市农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海臣,该旅行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校林、陈胜利,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玲,系张培伟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伟,系赵延玲的丈夫。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延玲与张培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6日,赵延玲(甲方)与神州旅行社(乙方)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旅行团旅游,人数2人,日程2008年8月19日至8月24日,路线与主要游览点为厦门、武夷山双卧六日;交通工具及标准为往返火车硬卧、景区间旅游车,保险金额为旅行社责任险20万元,团费2920元,郑州起止;甲方在旅游活动中应服从乙方的统一安排和要求,乙方所提出的各项服务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团报价中含此保险费;违约责任,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甲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乙方的服务未达成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需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故违反合同规定,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责任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08年8月18日,赵延玲与张培伟向神州旅行社交纳旅游团费3082元,神州旅行社出具旅游费用预收单,其中张培伟的预收单付款客户名写为张家坤(赵延玲同事),后赵延玲与张培伟按合同约定,自行乘坐火车到郑州参团。2008年8月21日15时05分,赵延玲与张培伟乘坐神州旅行社委托的武夷山市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武夷中旅诚联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闽H×××××中型客车(驾驶员周森榕)由武夷山往邵武方向行驶途中,在205省道207KM+50M处车辆驶离路面,导致闽H×××××车辆侧翻于路左外,造成车上乘员11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福建省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008004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森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当事人马志红、张培伟、赵延玲等11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延玲与张培伟即入住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12日,二人自邵武乘坐火车返回邯郸,其中从邵武到郑州车票价款474元,另支出住宿费80元。同年9月17日,赵延玲与张培伟到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邯郸市中医院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均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赵延玲于2008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59天,治疗费5310.60元;张培伟于2009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232天,治疗费15701.50元,以上医疗费用神州旅行社均已支付。二人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20元,购买牛奶、排骨等营养费支出769.10元查明:赵延玲因车祸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月奖、一次性奖、大修奖等共计39701.50元,并因车祸身体一直未愈,不再适合高压焊工岗位工作需要,降岗一级转为中压焊工,降岗后比降岗前每月减少收入500元。张培伟因车祸休息期间,影响发放的工资、绩效等共计55574.9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赵延玲与张培伟诉讼前曾向神州旅行社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1、赵延玲2008年月平均工资1870元,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2月份3个月工资平均收入是1998.60元,共计5995.8元;2、张培伟2008年月平均工资收入185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份工资收入共计5890元;3、张培红(张培伟之姐、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职工)三份工资证明显示2008年6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1432元、1432元、1772元,月平均工资为1545.33元。二原审原告赵延玲、张培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神州旅行社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神州旅行社作为具有国内旅游服务专业资质的经营机构,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赵延玲与张培伟在参加神州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受伤事实存在,依法应认定神州旅行社违约,神州旅行社应当赔偿二人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直接经济损失。但对赔偿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根据赵延玲与张培伟提交的误工证明,因车祸造成赵延玲减少收入39701.50元,张培伟减少收入55574.97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神州旅行社提交的赵延玲与张培伟此前向其提交的证明仅写明误工工资,与二人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的绩效、奖金等误工损失并不矛盾,赵延玲与张培伟的证据应予采信。因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故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赵延玲与张培伟提交的护理人员赵延粉、蔺慧良工资证明与此前二人提交给神州旅行社的张培红的误工证明等手续相互矛盾,存有争议,且赵延粉、蔺慧良误工证明中均载明“本人因家中有事请假未上班”,二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二人一直进行陪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依法确认二人的护理费为25608元(88元×291天)。赵延玲与张培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550元(50元×291天)、营养费769.1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火车和出租车费)及住宿费,因旅游合同约定“郑州起止”,本院依法确定火车票费为474元;出租车费120元及住宿费80元,根据二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符合常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6877.57元,与车祸具有关联性,系赵延玲与张培伟直接经济损失,神州旅行社应予赔偿。赵延玲与张培伟交纳的旅游团费3082元,因系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车祸,已参加部分旅游活动,神州旅行社酌情退还二人2000元。神州旅行社所辩赔偿费用不真实,但提交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神州旅行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培伟、赵延玲138877.57元;二、驳回张培伟、赵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神州旅行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神州旅行社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原审法院未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双重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巨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证据前后矛盾,且存在重大道疑点,原审法院偏听偏信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四)原审法院置上诉人调取核实证据申请于不顾,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五)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旅游费2000元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培伟、赵延玲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时口头辩称: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神州旅行社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具有旅游服务资质的经营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车辆侧翻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误工证明,确认被上放人赵延玲减少收入39701.50元、张培伟减少收入55574.97元、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营养费769.10元,交通、住宿费6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到安全义务,使被上诉人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害,被上诉人基于旅游合同选择违约责任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因旅游合同与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原审法院既按合同违约之诉的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又按侵权之诉适用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中赔偿损失在民法上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本案特征在客观上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的赔偿损失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人身赔偿计算方式作出判决,并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双重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巨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证据前后矛盾,且存在重大疑点,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治疗休息期间产生上述费用客观存在。二被上诉人均系电厂员工,月工资数额明确,但绩效工资由其单位根据效益和员工个人工作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和绩效工资情况出具了说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前后矛盾,申请法院予以核实。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再次调取核实了被上诉人因受伤治疗减少收入的情况。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河北邯郸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2月15日再次出具说明,说明其原于2009年1月8日、2011年12月21日出具赵延玲、张培伟的收入证明真实有效。上诉人虽然质疑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数额巨高,但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旅游费2000元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旅游客车侧翻至成游客即本案被上诉人受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受伤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后返回郑州交通费、住宿费,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00元旅游费不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神州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