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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曹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XX公司售票员,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育林,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XX人,现于陕西省商周。原告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代理人吴育林、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生有一子张XX。20XX年X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陕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X年,剥夺政治权利X年,现于陕西省XX监狱服刑。原告现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宇智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可以和原告离婚,对原告陈述双方婚史表示属实。就孩子抚养问题其父母年事已高,有可能带不了孩子,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后曹XX家中修盖房屋,其出资并且与曹XX共同居住。又因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问题,其本人现无财产,股希望在财产分配上能给予一定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张X,现于XX科工集团XX研究所小学就读。自张X就学后常随被告父母生活,由其祖父母照管生活起居和学习,其母曹XX承担学费及保险费用。2010年10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XX因其妻与外人有暧昧关系,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致人死亡。张XX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XX年,剥夺政治权利X年。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张XX姐姐、姐夫因张XX、张X(张XX弟弟)故意伤害一案向被害人家属已经赔偿民事赔偿金15万元,就二人民事赔偿尚有5万元未赔偿(根据赔偿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赔偿3万元;2015年10月10日赔偿2万元)。婚后由张XX出资2万余元在曹XX祖母家院内盖房,与曹XX共同生活居住。后曹XX父母建房,张XX又出资2万元。此外,双方婚后再无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12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曹XX之故,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刑事案件,最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剥夺政治权利X年,以致夫妻双方之间感情破裂,无继续生活之基础,应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又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曾对曹XX家庭居住房屋进行加盖修建,投入一定资金,经原告认可有4万余元;张XX父母长期照管原、被告之子张XX的生活起居和学习;张XX亦因曹XX之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判处有期徒刑,其间张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现仍有未赔偿部分。根据曹XX陈述,在解除二人夫妻关系的同时,其愿给予张XX适当补助,虽补助费用数额未明确,但根据双方经济往来情况,以及张XX对曹XX家庭房屋加盖修建事实,曹XX给张XX的补助数额定为人民币7万元为宜。双方婚生子张XX,由曹XX独立抚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离婚;孩子张XX由原告曹XX独立抚养;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原告曹XX给付被告张XX经济补助人民币7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2 更多数据: